執行單位與參加衛星工廠審查之廠商,應約定下列事項: 一、對承製軍品合約不得轉包。 二、允許分包者,應與執行單位約定。 三、承製軍品之合格項目,不得轉讓。但與各執行單位約定者,不在此限。 四、對執行單位提供之技術資料,應按規定繳還。非經原提供者同意,不得轉讓或轉借他人。 五、訂貨期間應隨時接受訂貨機關之品質抽查及進度調查。 六、因承製軍品所知悉或持有之軍事機密,不得洩漏,交付或公示他人。執行單位應就違反前項各款之責任及處理方式,於契約中明定之。
軍事機關委託廠商生產軍品辦法第10條規範了執行單位與參加衛星工廠審查之廠商應約定的事項。依照該條第一款規定,廠商在承製軍品合約時不能轉包。第二款規定允許分包的情況下,廠商應與執行單位約定。第三款明確規定承製軍品的合格項目不得轉讓,但如果與各執行單位約定則不在此限。第四款規定廠商須按照規定將提供的技術資料繳還,未經原提供者同意則不得轉讓或轉借給他人。第五款要求廠商在訂貨期間應接受訂貨機關的品質抽查和進度調查。至於第六款,要求廠商不得洩漏、交付或公開承製軍品所知悉或持有的軍事機密,並且執行單位應在契約中明確規定違反相關款項的責任和處理方式。 參考資料:軍事機關委託廠商生產軍品辦法(https://laws.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E0020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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