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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機關委託廠商生產軍品辦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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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衛星工廠審查之廠商於承製軍品,有使用國軍之場地、設施、裝備或器材之必要者,須經有關權責機關同意,如須收取費用,由雙方事先議定,收入所得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軍事機關委託廠商生產軍品辦法第11條規定,當廠商需要使用國軍的場地、設施、裝備或器材時,必須經過相關權責機關的同意。如果使用需要收取費用,雙方必須事先議定,所收取的費用應按照預算程序處理。 根據「國軍營區福利站(服務台)設置管理實施規定」,該規定下的營業場所財務應由得標廠商自行保管,國軍不負保管及賠償責任。這表示,根據軍事機關委託廠商生產軍品辦法第11條,如果廠商需要在營業場所使用國軍的場地、設施、裝備或器材,且需要收取費用,雙方應事先議定並按照預算程序處理收入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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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機關委託廠商生產軍品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事機關委託廠商生產軍品辦法第 11 條規定:「參加衛星工廠審查之廠商於承製軍品,有使用國軍之場地、設施、裝備或器材之必要者,須經有關權責機關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事機關委託廠商生產軍品辦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