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研究試製各執行單位與受委託之廠商應約定事項,準用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
軍事機關委託廠商生產軍品辦法第19條是指在辦理研究試製時,執行單位與受委託之廠商應當約定相關事項,並依照第10條至第12條的規定進行操作。根據最新版本的《軍事機關委託廠商生產軍品辦法》中,第10條至第12條的內容可以得知在委託生產軍品時,需注重品質檢驗、合同履行和賠償等事項的規定。例如,根據第10條,需對產品進行必要的品質檢驗,並要求廠商遵守相應的技術要求和規定。而根據第12條,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如需變更或解除合同,應按照法定程序進行,並經雙方協商達成一致意見。因此,軍事機關在委託生產軍品時,應根據第19條的規定,參考第10條至第12條的相關規定進行操作。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