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儲蓄辦法 第 3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存款人失蹤或被俘,如事前已指定存款管理人者,從其指定;如未指定者,按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祖父母之順位,為存款管理人。 前項存款管理人,必須提供指定之證明或與存款人關係之證明,始得承受管理存款。 第一項存款人未指定存款管理人,在臺亦無第一項規定之親屬者,移聯勤綜合財務處專案保管,並依有關法規處理。
存款人失蹤或被俘,如事前已指定存款管理人者,從其指定;如未指定者,按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祖父母之順位,為存款管理人。 前項存款管理人,必須提供指定之證明或與存款人關係之證明,始得承受管理存款。 第一項存款人未指定存款管理人,在臺亦無第一項規定之親屬者,移聯勤綜合財務處專案保管,並依有關法規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