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刑法 第 67 條(對衛兵哨兵施暴脅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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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陸海空軍刑法第67條規定,對執行警戒、傳令職務的衛兵、哨兵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聚眾及未遂亦罰。
Q · 對站哨的哨兵動手或嗆聲會怎樣?
執勤中哨兵受本條特別保護,動手或恐嚇六月起跳
依陸海空軍刑法第67條第1項,對執行警戒、傳令職務的衛兵、哨兵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聚眾為之,首謀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下手實施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在場助勢三年以下。關鍵在「執行職務時」這五個字,下哨或交接後即回到對一般軍人施暴的較輕條文。
白話解讀
衛兵、哨兵不只是站在那裡裝樣子的「門面」,他們在法律上是被特別保護的一群人。為什麼?因為他們手上握的是整個軍營的安全節點:誰能進、誰不能進、什麼時候警報該響。在他們執勤的那一刻,你對他們動手、嗆聲、恐嚇,法律的反應不是「打人」這麼簡單,而是「你動搖了軍隊的警戒系統」。最低半年起跳,最高五年。如果你還拉了一群人一起來,那就跳級成另一個層次的罪:帶頭的三年起跳、動手的一年起跳、連在旁邊喊「揍他」的人都要進去關。連未遂都罰,意思是你舉拳頭還沒打到,已經夠了。這不是一般的傷害罪邏輯,這是「軍隊的神經系統碰不得」的邏輯。
法律定性
陸海空軍刑法第67條為妨害軍事警戒秩序之特別規定,處罰對執行警戒、傳令職務之衛兵、哨兵施以強暴、脅迫或恐嚇之行為。其保護客體並非單純個人身體,而是軍隊警戒系統之完整性,故設有聚眾加重(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三種角色分流)及未遂處罰規定。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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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對哨兵罵髒話算嗎?
罵髒話可能落在第70條的「當場侮辱」範疇(一年以下),不是本條的範圍。本條要求施強暴、脅迫或恐嚇,強度比單純辱罵高。但若話帶有具體威脅(如『我等等弄死你』),就可能跨入恐嚇,落回本條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Q2我是平民闖入營區跟哨兵起衝突,會用這條嗎?
陸海空軍刑法原則上適用現役軍人,平民日常情況下的案件多半回到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或一般傷害罪處理。平民與軍人各自適用的法律不同,這也是同一事件常有兩條偵辦軌道並進的原因。
Q3聚眾的「在場助勢」到底要做什麼才算?
實務上認定相當寬鬆:在現場、知道有人在動手、用言語或動作支援(鼓譟、吶喊、圍觀施壓)就可能成立。即使沒喊話,但人在現場形成人數壓力幫助首謀者,也可能被認定。軍中沒有『路過』這種空間設定,每個人在現場都有所屬單位和任務。
Q4陸海空軍刑法第67條是什麼?
保護執勤衛兵哨兵的特別規定,對其施暴脅迫恐嚇六月以上五年以下,聚眾及未遂亦罰。
Q5什麼叫「執行職務時」?
指被害人正在站哨、警戒或傳令的職務狀態,是本條加重保護的核心要件,下哨後即不適用。
Q6在場助勢之人是什麼意思?
聚眾中未動手但以言語、鼓譟或人數壓力支援動手者的角色,獨立成立、最高三年。
Q7第67條跟第68條差在哪?
第67條保護執勤哨兵(六月起跳),第68條對一般軍人;差別在被害人當下扮演什麼角色。
Q8被指控對哨兵施暴第一步該做什麼?
先釐清事發當下對方是否確實正在執行職務,這是構成要件核心,可能讓案件回到較輕軌道。
Q9聚眾案件中怎麼證明自己只是在場?
蒐集到場時間、未動手未喊話的證據,全力把角色往「非助勢」推,因從十年到三年是兩個世界。
Q10被哨兵施暴的被害方要怎麼處理?
第一時間向部隊主管與軍事檢察單位通報,保留錄影、目擊證詞,受傷立即驗傷取單。
Q11本罪追訴時效多久?
最重本刑五年以下者追訴權時效20年;聚眾首謀最重十年,時效同為20年(刑法第80條)。
Q12對哨兵恐嚇 vs 公然侮辱差在哪?
帶具體威脅是本條恐嚇(六月以上五年);單純辱罵落第70條侮辱(一年以下),差一個字差兩罪名。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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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180910 制定)
夥黨犯前條之罪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敵前,首謀死刑;餘眾死刑或無期徒刑。 二、其餘,首謀死刑或無期徒刑;餘眾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0900927 全文修正)
對於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犯前項之罪,首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八條移列。 二、將原條文第六十八條之犯罪行為客體增訂衛兵或其他任警戒或傳令職務之人,犯罪態樣增列「恐嚇」並調降法定刑度列為第一項。 三、原條文第六十九條作文字修正及調降法定刑度,列為第二項。 四、原條文第七十四條未遂犯之規定移列為第三項。
- 脅迫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聚眾犯名詞
- 在場助勢名詞
- 拘役名詞
- 罰金名詞
- 未遂犯名詞
夥黨犯前條之罪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敵前,首謀死刑;餘眾死刑或無期徒刑。 二、其餘,首謀死刑或無期徒刑;餘眾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八條移列。 二、將原條文第六十八條之犯罪行為客體增訂衛兵或其他任警戒或傳令職務之人,犯罪態樣增列「恐嚇」並調降法定刑度列為第一項。 三、原條文第六十九條作文字修正及調降法定刑度,列為第二項。 四、原條文第七十四條未遂犯之規定移列為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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