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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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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眷戶,於強制執行完畢前,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行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者,按點還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最高不得超過其原改建基地內原階坪型之輔助購宅款金額,並得價購或承租原規劃改建基地內二十八坪型以下之零星餘戶。
  2. 2.前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者,亦同。
  3. 3.前二項眷戶及其共同生活者,主管機關應協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其意願於六個月內視就養機構設備容量,以自費方式,予以安置;其實施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1條的規定主要是關於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的眷戶騰空點還房地後的處理方式。根據該規定,被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的眷戶在強制執行結束前,如果自行配合騰空點還房地,則可根據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補償金額最高不得超過原改建基地內原階坪型的輔助購宅款金額,並且可以價購或承租原規劃改建基地內二十八坪型以下的零星餘戶。此外,在2016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前自行配合騰空點還房地的眷戶也可以享有同樣的待遇。另外,根據第3項的規定,被騰空點還房地的眷戶及其共同生活者,主管機關應協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在六個月內根據其意願安置於就養機構,並且以自費的方式進行,具體的實施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參考資料: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修正日期:2016/11/11)

立法沿革 1

(1051111 增訂)

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眷戶,於強制執行完畢前,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行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者,按點還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最高不得超過其原改建基地內原階坪型之輔助購宅款金額,並得價購或承租原規劃改建基地內二十八坪型以下之零星餘戶。   前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者,亦同。   前二項眷戶及其共同生活者,主管機關應協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其意願於六個月內視就養機構設備容量,以自費方式,予以安置;其實施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本條例照顧眷戶之精神,保障眷戶之基本居住權益,解決並避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衍生之爭議,特增訂本條條文。

(1051111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本條例照顧眷戶之精神,保障眷戶之基本居住權益,解決並避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衍生之爭議,特增訂本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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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2-1 條規定:「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眷戶,於強制執行完畢前,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2-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