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根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的規定,如果規劃改建眷村,且有超過三分之二的原眷戶同意改建,對於不同意改建的眷戶,主管機關可以註銷他們的眷舍居住憑證和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可以在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2. 如果原眷戶未超過三分之二同意改建的眷村,則根據該條例修訂後的規定,在條文生效後的六個月內,只要有超過二分之一的原眷戶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未在期限內提出申請的眷村則不進行改建。 3. 主管機關同意前項申請並辦理改建說明會,應以書面方式通知原眷戶,在三個月內取得超過三分之二的書面同意和完成認證,才能夠開始進行改建。對於不同意改建的眷戶,則按照第一項的規定辦理。如果在三個月內未能取得超過三分之二的同意或完成認證,則不進行改建。 4. 如果主管機關核定不進行改建的眷村,按照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的規定進行都市更新時,原眷戶應該被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進行拆遷補償或安置,不再享有根據本條例相關規定領取各項輔助款的權利。 資料來源: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20055)
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為免部分眷戶意願無法整合而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執行,又因採循現行司法程序訴訟拆屋還地時程過長,爰明定得對該等眷戶強制執行返還房地,以期眷村改建工作得以順利推展。
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三項辦理改建說明會,原眷戶未逾四分之三同意改建之眷村,經原眷戶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辦理改建說明會及認證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配合本法第二十一條之一修正,將條文第一項中之「四分之三」,修改為「三分之二」。 二、增列第二項。
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原眷戶未逾三分之二同意改建之眷村,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經原眷戶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未於期限內依規定連署提出申請之眷村,不辦理改建。 主管機關同意前項申請並辦理改建說明會,應以書面通知原眷戶,於三個月內,取得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及完成認證,始得辦理改建;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未於三個月內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完成認證之眷村,不辦理改建。 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辦理都市更新時,原眷戶應由實施者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不得再依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請領各項輔(補)助款。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二項,明定未逾三分之二同意門檻改建之眷村,原眷戶重新連署啟動改建之機制,及未於期限內連署提出申請之眷村不辦理改建。以免延宕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與發布實施。 二、增列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受理連署申請改建案之後續處理程序及原眷戶同意改建辦理認證之期限;另重新連署並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達改建門檻之眷村,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第一項規定註銷輔助購宅權益及眷舍居住憑證。未達改建門檻之眷村,明定不辦理改建。 三、增列第四項,明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辦理都市更新時,原眷戶由實施者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且不得再依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請領各項輔(補)助款,避免重複受益。
為免部分眷戶意願無法整合而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執行,又因採循現行司法程序訴訟拆屋還地時程過長,爰明定得對該等眷戶強制執行返還房地,以期眷村改建工作得以順利推展。
一、配合本法第二十一條之一修正,將條文第一項中之「四分之三」,修改為「三分之二」。 二、增列第二項。
一、修正第二項,明定未逾三分之二同意門檻改建之眷村,原眷戶重新連署啟動改建之機制,及未於期限內連署提出申請之眷村不辦理改建。以免延宕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與發布實施。 二、增列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受理連署申請改建案之後續處理程序及原眷戶同意改建辦理認證之期限;另重新連署並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達改建門檻之眷村,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第一項規定註銷輔助購宅權益及眷舍居住憑證。未達改建門檻之眷村,明定不辦理改建。 三、增列第四項,明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辦理都市更新時,原眷戶由實施者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且不得再依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請領各項輔(補)助款,避免重複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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