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50 條
五十 關於第九十條部分: (一) 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時,投標人未記載每宗之價額或其記載每宗價額之合計數與其記載之總價不符者,應以其所載之總價額為準,其總價額高於其他投標人,且達於拍賣最低總價額者為得標;投標人僅記載每宗之價額而漏記總價額者執行法院於代為核計其總價額後,如其總價額高於其他投標人,且達於拍賣最低總價額時,亦為得標。 (二) 土地與地上建築物合併拍賣者,應於拍賣公告載明,投標人對土地及其建築物所出價額,均應達拍賣最低價額,如投標人所出總價額高於其他投標人,且達拍賣最低總價額,但土地或建築物所出價額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投標人不自行調整者,執行法院得按總價額及拍賣最低價額比例調整之。 (三) 投標人對願出之價額,未載明一定之金額,僅表明就他人願出之價額為增、減之數額者,不應准許得標。 (四) 法院認定投標是否有效時,應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秘密性及正確性,客觀認定之。倘投標書之記載,足以確定其投標應買之不動產與拍賣之不動產具有同一性者,且無其他無效事由時,其投標即應認為有效。 (五) 投標人願出之最高價額相同者,於定得標人時,其當場增加價額或抽籤,由執行法官主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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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0條根據上述內容中的引用,共有五項規定: (一) 若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時,投標人未記載每宗之價額或其記載每宗價額之合計數與其記載之總價不符,則以其所載之總價額為準,且總價額高於其他投標人且達到拍賣最低總價額者,可獲得標。若投標人僅記載每宗之價額而漏記總價額,執行法院於代為核計其總價額後,如果其總價額高於其他投標人且達到拍賣最低總價額,也可獲得標。 (二) 土地與地上建築物合併拍賣時,投標人對土地及其建築物所出價額,均應達到拍賣最低價額。如果投標人所出總價額高於其他投標人且達到拍賣最低總價額,但土地或建築物所出價額未達拍賣最低價額,且投標人不自行調整,執行法院可按總價額及拍賣最低價額比例進行調整。 (三) 若投標人對願出之價額未載明一定之金額,僅表明就他人願出之價額為增減之數額,不應准許其得標。 (四) 法院在認定投標是否有效時,應根據投標書所載記載之外觀,綜合考量並客觀認定其投標能否確保秘密性及正確性。若投標書的記載足以確定其投標所買之不動產與拍賣之不動產具有同一性,且無其他無效事由,則其投標應被認為有效。 (五) 若有多位投標人願出之最高價額相同,在確定得標人時,其當場增加價額或抽籤的程序,由執行法官主持。 根據上述法條,對於執行事件的拍賣程序,有關於合併拍賣、投標人的記載要求、投標書的有效性,以及相同最高價格的處理方式等規定。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確保拍賣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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