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一、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提存之方式如下: (一)提存人應為本法條第一項之共有人,並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辦理提存。 (二)他共有人之住所為日據時期之番地,可以該番地所查對之現在住所向法院辦理提存。 (三)他共有人之住所不詳,經舉證客觀上仍無法查明時,依下列方式辦理: 1.他共有人確尚生存者,部分共有人可以該他共有人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並依提存法規定辦理。 2.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3.他共有人已死亡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則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 4.他共有人行蹤不明而未受死亡宣告者,可依民法第十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財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 (四)以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提存對象時,應依提存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在提存書領取提存物所附條件欄內記明相關被繼承人姓名及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檢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或逾徵收期間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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