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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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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會辦理金融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有涉及中央銀行或其他部會業務事項,其作業規定,由本會定之。
  2. 2.本會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本會主管事項,有指示、監督之責。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8條的規定: 1. 本會辦理金融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有涉及中央銀行或其他部會業務事項,其作業規定,由本會定之。 根據這一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有權制定有關金融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的作業規定。這些作業規定可能包括詳細的程序和程序,以確保順利執行金融監督、管理和檢查業務。 2. 本會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本會主管事項,有指示、監督之責。 根據這一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於直轄市和縣(市)政府在執行本會主管事項方面有指示和監督的責任。這意味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提供指導和監督,以確保直轄市和縣(市)政府適當執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的主管事項。 以上兩項說明的內容來自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

立法沿革 2

(0920710 制定)

本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特任,綜理會務,執行委員會之決議,對外代表本會,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一次;二人為副主任委員,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一次,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不受任期四年之限制;其餘委員六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其中三人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一次,另三人於本會成立時任期二年,續獲任命者,任期四年,任滿得再連任一次。委員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本會委員,應遴選具有法律、經濟、金融、財稅、會計或管理等相關學識及經驗者擔任。   本會委員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本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00614 全文修正)

本會辦理金融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有涉及中央銀行或其他部會業務事項,其作業規定,由本會定之。   本會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本會主管事項,有指示、監督之責。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三條移列,內容未作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920710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00614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三條移列,內容未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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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 8 條規定:「本會辦理金融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有涉及中央銀行或其他部會業務事項,其作業規定,由本會定之。本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 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