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9條規定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的組織和成員情況。根據該條第1項的規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設有一位特任的主任委員和兩位副主任委員,其中一位副主任委員的職務等同於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位副主任委員也擔任簡任第十四職等。第2項規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設有6至12位委員,其中財政部部長、經濟及能源部部長、法務部部長以及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獲任命的本會專任委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原任期屆滿前,皆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根據相關機關首長以及具有金融專業相關學識和經驗的人士派(聘)兼而來。委員中由機關代表擔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最後,根據第3項的規定,除了專任委員外,其他委員均沒有薪水。
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本會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
立法理由金融事業係利用大眾資金授信及投資,涉及存款人、投資人及投保戶之權益保障問題,具有濃厚之公益色彩,然由於金融政策涉及個人、公司及財團多方利益,本會之職權如受外界影響,未能獨立行使,將有礙金融管理功能之發揮,此可詳見各國監督管理體系無不力求職權獨立,因此爰於第一項賦予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受行政權適法性監督,但不受行政權適當性監督;第二項規定委員成員超出黨派以外,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副主任委員二人,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本會置委員六人至十二人,其中財政部部長、經濟及能源部部長、法務部部長及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獲任命之本會專任委員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原任命之任期屆滿前,為當然委員,其餘由行政院院長就相關機關首長及具有金融專業相關學識、經驗之人士派(聘)兼之。委員由機關代表擔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本會委員,除前項專任委員外,均為無給職。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第八條條文移列,並修正之。 二、配合本會組織定位調整為首長制,原條文第一項前段有關本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之規定,酌予修正後列為第一項。另本會定位為行政機關,而非獨立機關,其首長、副首長及委員自無訂定任期之必要,爰將第一項修正為:「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副主任委員二人,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三、為提升本會金融監理效能與強化本會政策協調統合及諮詢功能,並配合本會組織定位調整為首長制及參考國際建立維持金融穩定機制作法,爰將原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合併修正,於第二項就本會委員之任命採彈性化設計,即本會置委員六人至十二人,其中財政部部長、經濟及能源部部長、法務部部長均為當然委員,又為保障現任委員之法定任期及權益,增列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獲任命之本會專任委員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原任命之任期屆滿前,亦為當然委員,其餘由行政院院長就相關機關首長及具有金融專業相關學識、經驗之人士派(聘)兼之;且於句末增列「委員由機關代表擔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四、第三項規定本會委員,除第二項專任委員仍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支給待遇外,均為無給職。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金融事業係利用大眾資金授信及投資,涉及存款人、投資人及投保戶之權益保障問題,具有濃厚之公益色彩,然由於金融政策涉及個人、公司及財團多方利益,本會之職權如受外界影響,未能獨立行使,將有礙金融管理功能之發揮,此可詳見各國監督管理體系無不力求職權獨立,因此爰於第一項賦予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受行政權適法性監督,但不受行政權適當性監督;第二項規定委員成員超出黨派以外,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第八條條文移列,並修正之。 二、配合本會組織定位調整為首長制,原條文第一項前段有關本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之規定,酌予修正後列為第一項。另本會定位為行政機關,而非獨立機關,其首長、副首長及委員自無訂定任期之必要,爰將第一項修正為:「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副主任委員二人,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三、為提升本會金融監理效能與強化本會政策協調統合及諮詢功能,並配合本會組織定位調整為首長制及參考國際建立維持金融穩定機制作法,爰將原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合併修正,於第二項就本會委員之任命採彈性化設計,即本會置委員六人至十二人,其中財政部部長、經濟及能源部部長、法務部部長均為當然委員,又為保障現任委員之法定任期及權益,增列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獲任命之本會專任委員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原任命之任期屆滿前,亦為當然委員,其餘由行政院院長就相關機關首長及具有金融專業相關學識、經驗之人士派(聘)兼之;且於句末增列「委員由機關代表擔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四、第三項規定本會委員,除第二項專任委員仍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支給待遇外,均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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