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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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的規定,以下人士在得悉管理委員會的決議事項和操作計劃後應該保密,不得在第8條所定的市場上進行買賣行為: 1. 第5條第2項規定的管理委員會委員。 2. 第7條規定的執行秘書和工作人員。 3. 第8條所規定的接受委員會委託的專業機構從業人員。 4. 從前三項列出的人中獲悉消息的人。 違反上述規定的,將處以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可併科罰金,罰金金額在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 相關範例可借鑑《行政罰法》第7條之1,該條規定對於因違反保密義務導致他人遭受損害的人,可以根據情節重重,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立法沿革 1 版
(0890115 制定)
下列各款之人,獲悉委員會之決議事項、操作計劃應行保密,不得於第八條所定之市場為買入或賣出行為: 一、第五條第二項之管理委員會委員。 二、第七條之執行秘書與工作人員。 三、第八條所定接受委員會委託之專業機構從業人員。 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第八條條文
- 第五條第二項條文
- 第七條條文
- 有期徒刑名詞
- 罰金名詞
- 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第 5 條條文
- 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第 7 條條文
- 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第 8 條條文
(0890115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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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