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庫法 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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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代理銀行違反法令或契約所為之收支,致公庫受損害時,該代理銀行應負賠償之責;必要時,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得終止其代理。
- 2.依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行保管之款項,遇有損失時,除因不可抗力之原因外,應由自行保管機關保管人員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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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公庫法第 25 條規定了代理銀行和自行保管機關在公庫經營中可能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 根據第一項,當代理銀行因違反法令或契約所進行的收支行為導致公庫受損害時,該代理銀行應負賠償責任。此外,必要時,公庫主管機關有權終止該銀行的代理資格。 根據第二項,根據第十一條第一項和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如果自行保管機關因自行保管款項而發生損失,除非因不可抗力而引起,否則應由自行保管機關的保管人員負責賠償責任。 舉例來說,在公庫經營中,如果代理銀行未按照法令或契約的規定進行收支,結果導致公庫受到損害,該代理銀行就應該負責賠償公庫受損害的金額。另外,如果自行保管機關的保管人員因不當保管而造成款項損失,則保管人員應負責賠償。
立法沿革 2 版
(0270603 制定)
公庫之審計事務,由該管審計機關辦理之;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於代理公庫之審計事務亦同。
(0980414 全文修正)
代理銀行違反法令或契約所為之收支,致公庫受損害時,該代理銀行應負賠償之責;必要時,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得終止其代理。 依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行保管之款項,遇有損失時,除因不可抗力之原因外,應由自行保管機關保管人員負賠償之責。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目前實務上各機關如違反本法規定,其應賠償公庫損害部分,並非由各級公庫主管機關予以審認;另查審計法定有財務責任專章,以核定各機關人員對於財務上行為應負之責任,故各機關人員如有違反本法規定時,其應負之財務責任,宜逕依審計法之規定辦理,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規定。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刪除郵政機關代理公庫之規定;另規範代理銀行違反公庫法令或契約所應負賠償之責任及終止代理,以保障公庫權益。 四、有關代庫機構之連帶責任,亦規定於草案第四條條文中;惟本草案第十一條各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有關自行保管款項,如遇有損害時,亦應有責任規範之訂定,爰增訂第二項「自行保管機關保管人員應負賠償之責任」,以健全公庫管理制度之維護及確保機關保管人善盡保管之責。
- 法令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條文
- 不可抗力名詞
- 公庫法 第 11 條條文
- 公庫法 第 14 條條文
公庫之審計事務,由該管審計機關辦理之;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於代理公庫之審計事務亦同。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目前實務上各機關如違反本法規定,其應賠償公庫損害部分,並非由各級公庫主管機關予以審認;另查審計法定有財務責任專章,以核定各機關人員對於財務上行為應負之責任,故各機關人員如有違反本法規定時,其應負之財務責任,宜逕依審計法之規定辦理,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規定。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刪除郵政機關代理公庫之規定;另規範代理銀行違反公庫法令或契約所應負賠償之責任及終止代理,以保障公庫權益。 四、有關代庫機構之連帶責任,亦規定於草案第四條條文中;惟本草案第十一條各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有關自行保管款項,如遇有損害時,亦應有責任規範之訂定,爰增訂第二項「自行保管機關保管人員應負賠償之責任」,以健全公庫管理制度之維護及確保機關保管人善盡保管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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