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庫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各機關對於下列各款收入,得自行收納保管,並依規定期限,彙繳各該公庫存款戶: 一、零星收入。 二、機關所在地距各該公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在規定里程以外者,其收入。 三、為便利繳款人繳納,經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同意者,其收入。 四、駐在國外機關所在地無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者,其收入。 五、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收入。
- 前項自行收納保管之最高金額、保管期限、規定里程及其他限制條件,由各該公庫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定之,並通知該管主計、審計機關及報上級公庫主管機關備查。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