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庫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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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之各款收入,各機關之公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機關或代辦收款業務機構代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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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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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270603 制定)
前條收入,以現金、票據、證券繳納者,均由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代收,或由其派員於收入機關代收之,按科目別、機關別分別報告收入機關及該管審計機關,並由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及收入機關分別遞報至公庫主管機關。
(0980414 全文修正)
前條第一項之各款收入,各機關之公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機關或代辦收款業務機構代收。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查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已有規定各機關自行收納必須符合特定之條件與限制;復查現行各機關自行收納之款項,大部分是金額小筆數多,為因應代理銀行無法普設據點、派員駐在機關代收或全天候二十四小時提供服務,基於便民需要,必須透過機關處理。 三、基於風險考量,由各公庫代理銀行及代辦機構委託其他金融機構、機關或代辦收款業務機構代收,以確實保障公款存款戶之安全及責任之明確。
前條收入,以現金、票據、證券繳納者,均由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代收,或由其派員於收入機關代收之,按科目別、機關別分別報告收入機關及該管審計機關,並由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及收入機關分別遞報至公庫主管機關。
一、本條新增。 二、查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已有規定各機關自行收納必須符合特定之條件與限制;復查現行各機關自行收納之款項,大部分是金額小筆數多,為因應代理銀行無法普設據點、派員駐在機關代收或全天候二十四小時提供服務,基於便民需要,必須透過機關處理。 三、基於風險考量,由各公庫代理銀行及代辦機構委託其他金融機構、機關或代辦收款業務機構代收,以確實保障公款存款戶之安全及責任之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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