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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庫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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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央政府各機關之支出,應於履行支付責任時,簽具付款憑單,通知各該管地區支付機構,對分配預算或其有關之支付法案支付之。
  2. 2.未實施集中支付各機關之支出,由財政部依據核定分配預算或其有關之支付法案簽具撥款憑單,送經審計部核簽後,通知各該管地區支付機構,撥付各該機關在國庫開立機關專戶,依法支用。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國庫法第16條規定了中央政府各機關在履行支付責任時應遵守的程序: 1. 支出時應簽具付款憑單,通知相應的支付機構核對預算分配或相關支付法案的支付項目。 2. 如果沒有實行集中支付各機關的支出,財政部會根據核定的預算分配或相關的支付法案簽具撥款憑單,經審計部核簽後通知相關的支付機構,將款項撥付到各機關在國庫開立的機關專戶中,以便依法使用。 範例:根據國庫法第16條的規定,某個政府部門需要支付一筆資金給廠商作為合約履行的報酬。該部門首先需簽具付款憑單,然後通知相關支付機構,核對付款項目並進行支付。如果該筆款項需要透過機關專戶支付,財政部會根據核定的預算或相關支付法案簽具撥款憑單,並在經過審計部門核簽後通知支付機構進行撥款。

立法沿革 2

(0371029 制定)

各機關普通經費存款或特種基金存款,如須移轉地區支用時,其移轉事務應由代理國庫機關辦理之。

(0590703 全文修正)

中央政府各機關之支出,應於履行支付責任時,簽具付款憑單,通知各該管地區支付機構,核對分配預算或其有關之支付法案支付之。   未實施集中支付各機關之支出,由財政部依據核定分配預算或其有關之支付法案簽具撥款憑單,送經審計部核簽後,通知各該管地區支付機構,撥付各該機關在國庫開立機關專戶,依法支用。

  • 名詞
  • 核定名詞
(0371029 制定)

各機關普通經費存款或特種基金存款,如須移轉地區支用時,其移轉事務應由代理國庫機關辦理之。

(0590703 全文修正)

中央政府各機關之支出,應於履行支付責任時,簽具付款憑單,通知各該管地區支付機構,核對分配預算或其有關之支付法案支付之。   未實施集中支付各機關之支出,由財政部依據核定分配預算或其有關之支付法案簽具撥款憑單,送經審計部核簽後,通知各該管地區支付機構,撥付各該機關在國庫開立機關專戶,依法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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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庫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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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庫法第 16 條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之支出,應於履行支付責任時,簽具付款憑單,通知各該管地區支付機構,核對分配預算或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庫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庫法第 1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5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