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政府各機關簽具之付款憑單,應由各該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負責為合法支用之簽證。
根據國庫法第17條,中央政府各機關簽具的付款憑單必須由該機關的長官或其授權的代簽人以及主辦會計人員負責簽證,確保支出的合法性。 參考資料: 國庫法第17條-中華民國法規資料庫
會計年度終了時,各普通經費存款有賸餘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歸入收入總存款。
中央政府各機關簽具之付款憑單,應由各該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負責為合法支用之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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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年度終了時,各普通經費存款有賸餘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歸入收入總存款。
中央政府各機關簽具之付款憑單,應由各該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負責為合法支用之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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