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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庫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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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各機關簽具之付款憑單,應由各該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負責為合法支用之簽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庫法第17條,中央政府各機關簽具的付款憑單必須由該機關的長官或其授權的代簽人以及主辦會計人員負責簽證,確保支出的合法性。 參考資料: 國庫法第17條-中華民國法規資料庫

立法沿革 2

(0371029 制定)

會計年度終了時,各普通經費存款有賸餘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歸入收入總存款。

(0590703 全文修正)

中央政府各機關簽具之付款憑單,應由各該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負責為合法支用之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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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71029 制定)

會計年度終了時,各普通經費存款有賸餘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歸入收入總存款。

(0590703 全文修正)

中央政府各機關簽具之付款憑單,應由各該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負責為合法支用之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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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庫法第 17 條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簽具之付款憑單,應由各該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負責為合法支用之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庫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庫法第 1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5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