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庫法第21條有兩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會計年度結束時,除了已發生但尚未支付的應付款項外,各機關未使用的分配預算餘額,除非根據法律核准保留,否則應立即停止支付。第二項規定,各機關應自行保管未支付的支出款項餘額,根據前項的規定,應立即停止支付的款項,在年度結束時應交付國庫。 參考資料:《國庫法》
收入之退還,支出之收回,應各按其性質於原存款內為之,其辦法由國庫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計機關中央審計機關定之。
會計年度結束時,各機關未支用之分配預算餘額,除已發生而尚未支付之應付款,經依法核准保留者外,應即停止支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各機關自行保管支出各款之未支付餘額,依照前項之規定,應停止支付者,在年度結束時,應即繳交國庫。
收入之退還,支出之收回,應各按其性質於原存款內為之,其辦法由國庫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計機關中央審計機關定之。
會計年度結束時,各機關未支用之分配預算餘額,除已發生而尚未支付之應付款,經依法核准保留者外,應即停止支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各機關自行保管支出各款之未支付餘額,依照前項之規定,應停止支付者,在年度結束時,應即繳交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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