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庫法第34條的兩項規定如下: 1. 違反本法之規定,簽發國庫支票,或為收支或為命令收支者,除依法懲處外,並應賠償國庫之損害。 這項規定指出,如果有人違反國庫法的規定,例如未經授權簽發國庫支票或未按照法律的規定處理國庫收支,則除了受到法律懲罰外,還應該賠償國庫因此而受到的損害。這表示違反國庫法的人除了要面臨刑事責任外,還需負擔賠償責任,承擔因其行為對國庫造成的損失。 2. 代理國庫機關違反法令或契約為支付,致國庫受損害時,該代理國庫機關,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這項規定指出,如果代理國庫機關在履行支付職責時違反法令或契約,導致國庫受到損害,該代理國庫機關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這表示代理國庫機關在處理支付時,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契約的規定,如果違反導致國庫受損害,該機關需負責賠償。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國庫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330022
違反本法之規定,簽發國庫支票,或為收支或為命令收支者,除依法懲處外,並應賠償國庫之損害。 代理國庫機關違反法令或契約為支付,致國庫受損害時,該代理國庫機關,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違反本法之規定,簽發國庫支票,或為收支或為命令收支者,除依法懲處外,並應賠償國庫之損害。 代理國庫機關違反法令或契約為支付,致國庫受損害時,該代理國庫機關,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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