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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庫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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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各機關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除本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由國庫代理機關辦理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庫法第4條,中央政府各機關在處理現金、票據、證券的出納、保管、移轉以及財產契據等保管事務時,除非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一律由國庫代理機關負責辦理。這意味著中央政府機關在處理這些事務時,必須遵守國庫代理機關所制定的相關規定和程序。 參考資料: - 國庫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K0020001). - 行政院國庫署 (https://www.nta.gov.tw/content2?id=2c1b14663f64788f013f5a84723a69d3).

立法沿革 2

(0371029 制定)

政府各機關對於左列各種收入,得自行收納並得在規定期內自行保管:   一、零星收入。   二、機關所在地距代理國庫機關在規定里程以外者,其收入。   三、在經征地點隨征隨納,經主管機關認為應予便利者,其收入。   四、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收入。

(0590703 全文修正)

中央政府各機關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除本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由國庫代理機關辦理之。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371029 制定)

政府各機關對於左列各種收入,得自行收納並得在規定期內自行保管:   一、零星收入。   二、機關所在地距代理國庫機關在規定里程以外者,其收入。   三、在經征地點隨征隨納,經主管機關認為應予便利者,其收入。   四、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收入。

(0590703 全文修正)

中央政府各機關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除本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由國庫代理機關辦理之。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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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庫法第 4 條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除本法及其他法律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庫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庫法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5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