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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
第 11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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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依前三條規定算定分配各該地方政府之比率,
主管機關
應按次一年度本稅款之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地方政府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受分配地方政府納入預算。
前項所稱次一年度本稅款推估數,指
第三條第一款
之款項依次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中相關稅收之估列數及
第三條第二款
之款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推估之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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