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菸酒稅法第 21 條規定,在本法施行前的專賣米酒,應按照原專賣價格出售。如果有人以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則根據超過原專賣價格的金額,處以一倍至三倍的罰鍰。 這條法條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專賣米酒能按照原訂的價格進行銷售,防止價格過高影響消費者權益。如果有人以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米酒,則必須支付相應的罰鍰作為懲罰和警示。 舉例來說,如果原本的專賣價格是每瓶100元,但有個人以每瓶150元的價格出售米酒,則超過的50元就是超過原專賣價格的金額。根據菸酒稅法第 21 條的規定,這個人可能會被處以一倍至三倍的罰鍰,即50元至150元不等。
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
立法理由一、紅標米酒在專賣改制後必需回歸正常稅制課稅,由於業者預期米酒必將漲價,囤積米酒及抬高售價之行為日趨惡化,並已造成目前市場供需失序之嚴重後果。 二、為澈底打擊囤積米酒及抬價行為,爰明定本法施行前產製之米酒,於本法施行後仍應按原專賣價格出售,如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一經查獲,參照現行台灣省內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科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俾從制度上根除囤積米酒牟取不當利益之誘因。
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按超過原專賣價格之金額,處一倍至三倍罰鍰。
立法理由依據司法院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釋字第六四一號解釋,原條文就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專賣米酒者,應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罰鍰之處罰方式,固已考量販售數量而異其處罰程度,惟採劃一處罰方式,於個案處罰顯然過苛時,法律未設適當調整機制,不符憲法比例原則,應予以修正,並至遲於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爰就查獲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專賣時期產製之米酒者,按超過原專賣價格之金額,處一倍至三倍罰鍰,以符合比例原則,並達到懲罰不法業者投機取巧目的。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配合廢止菸酒專賣制度所定之罰則,現已無留存必要,理由如下: (一)因應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廢止菸酒專賣制度,實施菸酒稅新制,米酒之菸酒稅徵收,使售價由專賣時期每瓶新臺幣二十元逐步調高至每瓶新臺幣一百八十元,致廢止菸酒專賣制度前,業者及消費者預期米酒價格將因適用菸酒稅新制而大幅調漲,引發囤積與搶購情形。為避免業者囤積米酒哄抬價格以獲取不當利益及囤積影響米酒供給,爰就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處以罰鍰。 (二)考量菸酒專賣制度廢止已二十餘年,現行或有菸酒專賣時期產製之米酒具收藏價值致價格較高,宜與其他具收藏價值酒品相同,回歸市場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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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紅標米酒在專賣改制後必需回歸正常稅制課稅,由於業者預期米酒必將漲價,囤積米酒及抬高售價之行為日趨惡化,並已造成目前市場供需失序之嚴重後果。 二、為澈底打擊囤積米酒及抬價行為,爰明定本法施行前產製之米酒,於本法施行後仍應按原專賣價格出售,如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一經查獲,參照現行台灣省內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科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俾從制度上根除囤積米酒牟取不當利益之誘因。
依據司法院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釋字第六四一號解釋,原條文就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專賣米酒者,應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罰鍰之處罰方式,固已考量販售數量而異其處罰程度,惟採劃一處罰方式,於個案處罰顯然過苛時,法律未設適當調整機制,不符憲法比例原則,應予以修正,並至遲於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爰就查獲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專賣時期產製之米酒者,按超過原專賣價格之金額,處一倍至三倍罰鍰,以符合比例原則,並達到懲罰不法業者投機取巧目的。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配合廢止菸酒專賣制度所定之罰則,現已無留存必要,理由如下: (一)因應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廢止菸酒專賣制度,實施菸酒稅新制,米酒之菸酒稅徵收,使售價由專賣時期每瓶新臺幣二十元逐步調高至每瓶新臺幣一百八十元,致廢止菸酒專賣制度前,業者及消費者預期米酒價格將因適用菸酒稅新制而大幅調漲,引發囤積與搶購情形。為避免業者囤積米酒哄抬價格以獲取不當利益及囤積影響米酒供給,爰就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處以罰鍰。 (二)考量菸酒專賣制度廢止已二十餘年,現行或有菸酒專賣時期產製之米酒具收藏價值致價格較高,宜與其他具收藏價值酒品相同,回歸市場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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