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第 50-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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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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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4為民國81年的權限轉換過渡條款,已於民國110年刪除,現行稅務裁罰處分機關規定見第50條之2。
Q · 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4還有效嗎?
已刪除,現行不再適用
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4已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刪除,現行不再適用。它原為民國81年增訂的過渡條款,處理稅務罰鍰權限自法院移轉至稽徵機關期間的新舊案件分辦,舊案結清後功成身退。現行稅務裁罰處分機關的規定見第50條之2。
白話解讀
民國 81 年增訂的過渡條款,處理修法前後權限轉換:修法前已移送法院的案件繼續由法院裁罰,新案件由稽徵機關處分。民國 110 年因相關案件全部處理完畢而刪除。
法律定性
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4為已刪除之過渡性規範,原處理稅務裁罰權限在法院與稽徵機關之間轉換期間,修法前已移送法院案件與其後新案件的分辦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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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4還有效嗎?
已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刪除,現行不適用。
Q2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4為什麼被刪除?
它是民國81年的過渡條款,相關案件處理完畢、任務完成,配合法制整理刪除。
Q3稅務罰鍰現在由誰處分?
見現行有效的第50條之2(罰鍰案件處分機關之更動)。
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811030 增訂)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案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移送法院裁罰者,依本法之規定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其已移送法院裁罰者,仍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各稅法之規定由法院裁罰。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移送法院裁罰者,依本法之規定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其已移送法院裁罰者,仍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各稅法之規定由法院裁罰,俾新舊法律適用上有明確法據可資遵循。
(1101130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配合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五十條之二有關稅捐罰鍰由稅捐稽徵機關處分之過渡規定,考量現已無是類案件,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係新增。 二、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移送法院裁罰者,依本法之規定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其已移送法院裁罰者,仍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各稅法之規定由法院裁罰,俾新舊法律適用上有明確法據可資遵循。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配合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五十條之二有關稅捐罰鍰由稅捐稽徵機關處分之過渡規定,考量現已無是類案件,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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