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17條之4規定,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額,原則以實際取得成本為準,非以市價計算。
Q · 捐東西報稅,扣除額是用買價還是市價算?
原則用實際取得成本,不是市價
依所得稅法第17條之4,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而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額,原則以「實際取得成本」為準,不是捐贈當下的市價。但有三種例外由稽徵機關按財政部標準核定:未能提出取得成本確實憑證、財產係受贈或繼承取得、或因折舊損耗市場行情使捐贈時價值與成本有顯著差異。
台灣曾經最流行的合法節稅手段是這樣運作的:花五十萬買一塊公共設施保留地,找估價師估出市值一千萬,捐給政府,然後在報稅時列報一千萬的捐贈扣除。一來一回,省下的稅遠超過買地的錢。這個玩法在圈內幾乎是公開秘密,用了十幾年,直到司法院釋字第705號打了一記重拳:財政部自己用函釋訂的遊戲規則違反租稅法律主義,違憲。立法院被迫出手,2016年增訂了這條。新規則很簡單也很殘酷:你捐非現金財產,扣除額以你實際買的價格為準,不是捐的時候值多少。花五十萬買的,不管現在值多少,扣除額就是五十萬。拿不出購買憑證、東西是別人送你或繼承的、或是價值跟成本差太多的,由國稅局按財政部標準核定。更狠的是,修法前已經捐了但還沒核定的案件,也一律適用新規則。
所得稅法第17條之4規範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時的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額計算基礎,確立「以實際取得成本為準」原則,並對無憑證、受贈繼承取得、成本與市價顯著差異三種情形授權稽徵機關依財政部標準核定,是非現金捐贈節稅的核心限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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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你當初買車的價格為準,不是現在的中古車行情。十年前花八十萬買、現值十萬,扣除額上限是八十萬(取得成本);但若國稅局認為取得成本與捐贈時價值有顯著差異,可能按財政部標準核定到更低。很多人以為可用中古車鑑價金額報扣除,新法下行不通。
看是否已核課確定。若國稅局已核定稅額且你未異議(或異議已終結),不受影響;若已捐、報了扣除但尚未核定或仍在爭訟,第三項明定適用新規則。105年修法時大量行政救濟中案件被溯及適用,許多納稅人因此被補繳差額加利息。
捐現金扣除額就是捐贈金額,簡單明確;捐非現金財產受本條限制只能用取得成本計算,且可能被核減。若目的單純是節稅,捐現金幾乎永遠比捐等值非現金財產更有效率。唯一例外是持有流動性差、難變現的資產,捐出去的處分成本低於賣掉再捐現金的交易成本。
原則以實際取得成本為準,不是市價;無憑證或受贈繼承取得者由稽徵機關按財政部標準核定。
規範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時的綜所稅扣除額計算,確立以取得成本為準原則,是105年因釋字705號增訂的反避稅條文。
因折舊、損耗、市場行情或其他客觀因素,使捐贈時財產價值與取得成本間明顯落差,會啟動稽徵機關核定。
納稅人取得該財產時實際支付的價格,是捐贈扣除額計算的原則性上限,需有發票、契約或匯款紀錄佐證。
備齊取得成本確實憑證 → 列報捐贈列舉扣除 → 若受贈繼承取得或顯著差異,由國稅局按財政部標準核定。
可省稅額約等於實際取得成本 × 你的綜所稅邊際稅率,不是用市價乘稅率。
因無實際取得成本,由稽徵機關參照捐贈年度市場交易情形按財政部標準核定,建議捐前先向國稅局確認。
於收到核定通知書後30日內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可續提訴願及行政訴訟。
捐現金扣除額等於捐贈金額且核減風險低;捐非現金受成本限制且可能被核減,多數情況捐現金更有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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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國防、勞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者,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規定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稽徵機關依財政部訂定之標準核定之: 一、未能提出非現金財產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 二、非現金財產係受贈或繼承取得。 三、非現金財產因折舊、損耗、市場行情或其他客觀因素,致其捐贈時之價值與取得成本有顯著差異。 前項但書之標準,由財政部參照捐贈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已以非現金財產捐贈,而納稅義務人個人綜合所得稅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適用第一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司法院釋字第七○五號解釋,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及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二四六四號、第○九三○四五一四三二號、第○九四○四五○○○七○號、第○九五○四五○七六八○號、第○九六○四五○四八五○號及第○九七○四五一○五三○號令(以下簡稱系爭解釋令),所釋示之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以及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財政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算部分,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援用。該解釋理由書略以,系爭解釋令涉及稅基之計算標準,攸關列舉扣除額得認列之金額,並非僅屬執行所得稅法規定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而係影響人民應納稅額及財產權實質且重要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 三、為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並考量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所定列舉扣除額,應以實際支付金額(即取得成本)作為列報基礎,避免捐贈者因捐贈之非現金財產實際取得成本與其捐贈時實際市價交易價值兩者間之差額未課徵所得稅而享有租稅利益之流弊,以符租稅公平。另為避免納稅義務人利用捐贈因折舊、損耗、市場行情或其他客觀因素(如公司經營虧損,致其股票幾無市場價值)致其捐贈時之價值與取得成本有顯著差異之非現金財產,套取租稅利益,該等捐贈列舉扣除金額,尚不宜一律以實際取得成本減除,應視實際市場交易情形作合宜之認定,爰於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方式。至法律另有規定,例如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十八條就以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古物、古蹟捐贈政府,其價值之認定定有明文,即依該法規定辦理。 四、為使第一項但書標準之訂定客觀有據,於第二項授權財政部參照捐贈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定之,並考量非現金財產捐贈態樣多元,該標準應明定倘納稅義務人捐贈之財產非所列項目範圍,納稅義務人可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捐贈之數額,該管稽徵機關受理後應予核定,俾利遵循。 五、為使非現金財產捐贈列舉扣除案件能有一致之處理,爰於第三項規定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捐贈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有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以資明確。
一、本條新增。 二、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司法院釋字第七○五號解釋,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及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二四六四號、第○九三○四五一四三二號、第○九四○四五○○○七○號、第○九五○四五○七六八○號、第○九六○四五○四八五○號及第○九七○四五一○五三○號令(以下簡稱系爭解釋令),所釋示之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以及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財政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算部分,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援用。該解釋理由書略以,系爭解釋令涉及稅基之計算標準,攸關列舉扣除額得認列之金額,並非僅屬執行所得稅法規定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而係影響人民應納稅額及財產權實質且重要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 三、為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並考量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所定列舉扣除額,應以實際支付金額(即取得成本)作為列報基礎,避免捐贈者因捐贈之非現金財產實際取得成本與其捐贈時實際市價交易價值兩者間之差額未課徵所得稅而享有租稅利益之流弊,以符租稅公平。另為避免納稅義務人利用捐贈因折舊、損耗、市場行情或其他客觀因素(如公司經營虧損,致其股票幾無市場價值)致其捐贈時之價值與取得成本有顯著差異之非現金財產,套取租稅利益,該等捐贈列舉扣除金額,尚不宜一律以實際取得成本減除,應視實際市場交易情形作合宜之認定,爰於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方式。至法律另有規定,例如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十八條就以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古物、古蹟捐贈政府,其價值之認定定有明文,即依該法規定辦理。 四、為使第一項但書標準之訂定客觀有據,於第二項授權財政部參照捐贈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定之,並考量非現金財產捐贈態樣多元,該標準應明定倘納稅義務人捐贈之財產非所列項目範圍,納稅義務人可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捐贈之數額,該管稽徵機關受理後應予核定,俾利遵循。 五、為使非現金財產捐贈列舉扣除案件能有一致之處理,爰於第三項規定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捐贈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有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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