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64條規範遞延費用估價:預付費用按未經過期間、用品按未消耗、公司債折價按償還期分攤;創業期費用全部當期認列。
Q · 開公司花了一堆設立費用,第一年可以分年攤提嗎?
民國98年後不能。創業費全部當期認列
依所得稅法第64條第2項,營利事業創業期間發生之費用應作為當期費用,民國98年修法後已刪除分年攤銷規定。創業期間定義為「自開始籌備至所計劃之主要營業活動開始且產生重要收入前」,所以設立費、裝潢設計費、開幕宣傳費等籌備支出,第一年就要全額認列為費用,這也是新創公司第一年帳面常見鉅額虧損的結構性原因。
創業第一年的財報為什麼往往最難看?64條是原因之一。民國98年以前,創業開辦費(籌備期間的律師費、註冊費、裝潢費)可以分五年慢慢攤提,帳面數字不會太刺眼。98年修法之後,遊戲規則徹底改了:創業期間發生的費用,全部認列為當期費用,不能再遞延。你花了三百萬開公司,這三百萬在第一年就得全部打進損益表,即使你第一年只賺了五十萬。除了創業開辦費,這條還管三類遞延項目的估價:預付費用按未經過的有效期間估值(你預付一年保險費,年底只過了八個月,剩四個月的部分留在資產上);用品盤存按未消耗部分估值;公司債發行費和折價差額按償還期限分期攤提。這些規則的核心邏輯是「費用跟著效益走」:錢花了,效益還沒用完的部分可以暫時掛帳,但效益已經耗盡的必須立刻認列。
所得稅法第64條為遞延費用估價總則,建立三項規則:預付費用按有效期間未經過部分估值、用品盤存按未消耗部分估值、公司債發行費及折價差額按償還期限分期攤提;創業期間發生之費用一律當期認列,不得遞延。本條於民國98年修法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刪除創業開辦費分年攤銷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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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開始籌備(公司登記、租場地、裝潢、申請執照等)起算,到「所計劃之主要營業活動開始且產生重要收入前」結束。「重要收入」沒有法定金額標準,實務上由國稅局依產業性質和營業規模個案認定。內行人提示:如果你在籌備期間就開始接少量訂單(例如試營運),國稅局可能主張你的創業期間已經結束,這些費用要歸入正常營業費用。盡量保留試營運和正式營運的明確時間分界文件。
要看裝潢附著在什麼上面。如果是自有房屋的裝潢,列為固定資產(房屋附屬設備),按耐用年數折舊,不是一次認列。如果是租賃房屋的裝潢,列為「租賃權益改良」,按租約期間或裝潢耐用年限(取較短者)攤提。只有無法歸屬到特定資產的一般性開辦支出才適用當期費用認列。內行人提示:把「裝潢」拆分成可歸屬到固定資產的部分(空調、隔間、消防設備)和一般性支出,前者可以折舊攤提,對第一年的報表壓力小很多。
規範遞延費用估價的總則,包含預付費用、用品盤存、公司債折價及創業期費用四類項目的時點認列規則。
已支付但效益跨越未來期間,暫時掛於資產而隨期間攤銷為費用之項目,例如預付保險費、公司債折價差額。
從開始籌備至所計劃之主要營業活動開始且產生重要收入前所涵蓋之期間。重要收入無法定金額由國稅局個案認定。
創業開辦費當期認列為費用;資本支出列為固定資產按耐用年數折舊。歸類錯誤影響數年費用認列。
98年修法後一律當期全額認列,不分攤至未來年度。籌備期間的設立費、設計費、執照費、開幕宣傳費皆適用。
公式:當期費用 = 總額 × (已經過月數 / 總月數)。年底未經過部分留在資產「預付費用」科目。
借記利息費用、貸記公司債折價(資產備抵科目)。提前贖回時未攤餘額一次性認列損失。
依所得稅法第39條於藍色申報或會計師查核簽證,將虧損結轉未來10年盈利年度抵減。
兩者就遞延費用處理原則一致,但稅法為「課稅核定」依據、商會法為「財務報導」依據;國稅局查帳以稅法為準。
試營運若產生實質營業收入,國稅局可能認定創業期已結束,相關費用應歸入正常營業費用。保留時間分界文件是關鍵。
| 項目 | 認列時點 | 法源 | 98年前差異 |
|---|---|---|---|
| 創業開辦費 | 當期一次認列 | 本條第2項 | 原可分5年攤提(每年≤20%) |
| 預付費用 | 按未經過期間分攤 | 本條第1項前段 | 規則未變 |
| 用品盤存 | 按已消耗部分認列 | 本條第1項中段 | 規則未變 |
| 公司債發行費及折價 | 按償還期限分期攤提 | 本條第3項 | 規則未變 |
| 資本支出(固定資產) | 按耐用年數折舊 | 所得稅法第51條 | 規則未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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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三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於當地主管徵收機關。但有特殊情形,報經主管徵收機關核准者,得延長其申報期間,至長不得超過一個月。 會計年度屬於第十六條但書之規定者,以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後第三個月一個月為申報期間,並得按前項但書延長一個月。
稽徵機關應於每年五月一日前,就核定之上年度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其屬公營事業者,就其本年度營業預算所列之純益額,以本年度之稅率,核計本年度暫繳稅額,並通知納稅義務人。
預付費用及用品盤存之估價,應以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份,或未消耗部份之數額為標準,開辦費及其他遞延費用之估價,應以實際支出中按期減除攤提之數額為標準。 前項開辦費之攤提,每年至多不得超過原額百分之二十。但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 如營利事業有確定營業年限,或專為開發某項資源而設立,該項資源耗竭,不再持續者,其開辦費之攤提,應按預定之營業年限,或預計資源耗竭年限攤提之。
預付費用之估價,應以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分為準;用品盤存之估價,應以其未消耗部分之數額為準;其他遞延費用之估價,應以其未攤銷之數額為準。 營利事業創業期間發生之費用,應作為當期費用。所稱創業期間,指營利事業自開始籌備至所計劃之主要營業活動開始且產生重要收入前所涵蓋之期間。 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
立法理由一、配合商業會計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九號對於營利事業因設立所發生之必要支出,均作為當期費用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刪除第三項有關開辦費按年攤銷之規定,並增訂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創業期間發生之費用應作為當期費用及所稱創業期間之定義,以資明確。 二、原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為第三項。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三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於當地主管徵收機關。但有特殊情形,報經主管徵收機關核准者,得延長其申報期間,至長不得超過一個月。 會計年度屬於第十六條但書之規定者,以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後第三個月一個月為申報期間,並得按前項但書延長一個月。
稽徵機關應於每年五月一日前,就核定之上年度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其屬公營事業者,就其本年度營業預算所列之純益額,以本年度之稅率,核計本年度暫繳稅額,並通知納稅義務人。
預付費用及用品盤存之估價,應以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份,或未消耗部份之數額為標準,開辦費及其他遞延費用之估價,應以實際支出中按期減除攤提之數額為標準。 前項開辦費之攤提,每年至多不得超過原額百分之二十。但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 如營利事業有確定營業年限,或專為開發某項資源而設立,該項資源耗竭,不再持續者,其開辦費之攤提,應按預定之營業年限,或預計資源耗竭年限攤提之。
一、配合商業會計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九號對於營利事業因設立所發生之必要支出,均作為當期費用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刪除第三項有關開辦費按年攤銷之規定,並增訂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創業期間發生之費用應作為當期費用及所稱創業期間之定義,以資明確。 二、原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為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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