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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6 是兩稅合一下計算股東稅額扣抵比率的公式,2018 年廢除兩稅合一後刪除。
Q ·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6 還能用嗎?
不能,2018 年已刪除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6 已於 2018 年 2 月 7 日刪除。它原本是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下,計算「稅額扣抵比率」的公式,用來決定股東獲配股利時可扣抵的稅額。2018 年廢除兩稅合一、股利所得改採二擇一課稅(併入綜所稅或 28% 分離課稅)後,此公式失去適用基礎而退場,僅對 106 年度以前的盈餘分配案件仍有研究意義。
這條曾是兩稅合一制度下計算股東可扣抵稅額的核心公式,歷經多次修正(103 年甚至改為個人股東只能扣抵半數)。2018 年廢除兩稅合一後,股利所得改採二擇一課稅(併入綜所稅或 28% 分離課稅),此公式失去適用基礎而刪除。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6 為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下的稅額扣抵比率計算規範,以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除以累積未分配盈餘,計算股東獲配股利時可扣抵的營利事業所得稅額,2018 年隨兩稅合一廢除而刪除。
它是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下,計算股東可扣抵稅額的「稅額扣抵比率」公式: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除以累積未分配盈餘。已於 2018 年刪除。
2018 年(107 年度)廢除兩稅合一,股利所得改採二擇一課稅(併入綜所稅或 28% 分離課稅),扣抵比率公式失去適用基礎而刪除。
處理 106 年度以前盈餘分配、補稅或行政救濟案件時仍須引用,因該年度以前仍適用兩稅合一舊制。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末餘額 ÷ 累積未分配盈餘,得出股東獲配股利時可扣抵的營所稅比率。
讓營利事業已繳營所稅可在股東綜所稅階段扣抵,避免同一筆盈餘重複課稅的設算扣抵制度。
營利事業記載已繳並可分配予股東扣抵之所得稅額的法定帳戶,是計算扣抵比率的基礎。
股利金額 × 稅額扣抵比率=可扣抵稅額;103 年起境內個人股東僅得扣抵半數,併入綜所稅後多退少補。
仍依當時兩稅合一舊制與本條公式計算,補稅、復查或行政訴訟均援引刪除前版本。
二擇一:併入綜所稅按 8.5% 抵減(每戶上限 8 萬元),或就股利按 28% 分離課稅。
查全國法規資料庫所得稅法(pcode G0340003)沿革,可見 86、100、103 修正與 107 刪除四次紀錄。
視個人稅率而定:低稅率者併入綜所稅抵減較有利,高稅率大額股利者多選 28% 分離課稅。
103 年度前境內個人可扣抵全額,103 年起僅半數,等於股利實質稅負提高。
| 比較面向 | old_two_in_one | new_dual_choice |
|---|---|---|
| 課稅架構 | 兩稅合一設算扣抵:營所稅可於股東階段扣抵 | 股利所得二擇一(廢除扣抵) |
| 適用年度 | 87~106 年度盈餘分配 | 107 年度起 |
| 股東可扣抵 | 依稅額扣抵比率(103 年起境內個人僅半數) | 併入綜所稅可抵減 8.5%(上限 8 萬)或不抵減 |
| 分離課稅選項 | 無 | 單一稅率 28% 分離計稅 |
| 本條地位 | 扣抵比率計算核心 | 已刪除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營利事業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其計算公式如下: 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額x稅額扣抵比率 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者,以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準,計算股東或社員可扣抵之稅額。稅額扣抵比率上限如下: 一、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百分之三三.三三 二、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百分之四八.一五。 三、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各依其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按前兩款規定上限計算之合計算。 第一項所稱營利事業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係指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第一項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為止;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尾數不滿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實施兩稅合一係採設算扣抵制。爰於第一項明定分配股利或盈餘之稅額扣抵比率,並據以計算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可扣抵稅額。 三、為貫徹於設算扣抵制下,營利事業分配盈餘之可扣抵稅額以該盈餘實際所含之所得稅為準之精神,並兼顧對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營利事業分配盈餘之稅額扣抵比率,不得超過稅額扣抵比率上限,並明定該上限之計算公式。 四、第三項明定營利事業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所適用之累積未分配盈餘,以實施兩稅合一制後所產生之盈餘為限。
營利事業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其計算公式如下: 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額×稅額扣抵比率 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者,以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準,計算股東或社員可扣抵之稅額。稅額扣抵比率上限如下: 一、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餘,為百分之三三‧三三;分配屬九十九年度以後之盈餘,為百分之二十‧四八。 二、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餘,為百分之四八‧一五;分配屬九十九年度以後之盈餘,為百分之三三‧八七。 三、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屬九十八年度以前盈餘、部分屬九十九年度以後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各依其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按前二款規定上限計算之合計數。 第一項所稱營利事業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第一項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為止;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尾數不滿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營利事業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其計算公式如下: 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額×稅額扣抵比率。但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額×稅額扣抵比率×百分之五十。 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者,以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準,計算股東或社員可扣抵之稅額。稅額扣抵比率上限如下: 一、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餘,為百分之三三.三三;分配屬九十九年度以後之盈餘,為百分之二十.四八。 二、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餘,為百分之四八.一五;分配屬九十九年度以後之盈餘,為百分之三三.八七。 三、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屬九十八年度以前盈餘、部分屬九十九年度以後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各依其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按前二款規定上限計算之合計數。 第一項所稱營利事業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第一項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為止;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尾數不滿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立法理由一、考量現行兩稅合一完全設算扣抵制度對以股利收入為主之高所得者受惠較多,為改善所得分配及增加國庫稅收,爰於第一項所定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之計算公式增訂但書規定,調整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或社員)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其可扣抵稅額為原可扣抵稅額之半數;至於法人股東獲配之股利淨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故仍維持現制,俟盈餘分配予個人股東時,再依規定計算個人股東之可扣抵稅額。 二、其餘各項規定未修正。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毋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爰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實施兩稅合一係採設算扣抵制。爰於第一項明定分配股利或盈餘之稅額扣抵比率,並據以計算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可扣抵稅額。 三、為貫徹於設算扣抵制下,營利事業分配盈餘之可扣抵稅額以該盈餘實際所含之所得稅為準之精神,並兼顧對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營利事業分配盈餘之稅額扣抵比率,不得超過稅額扣抵比率上限,並明定該上限之計算公式。 四、第三項明定營利事業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所適用之累積未分配盈餘,以實施兩稅合一制後所產生之盈餘為限。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考量現行兩稅合一完全設算扣抵制度對以股利收入為主之高所得者受惠較多,為改善所得分配及增加國庫稅收,爰於第一項所定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之計算公式增訂但書規定,調整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或社員)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其可扣抵稅額為原可扣抵稅額之半數;至於法人股東獲配之股利淨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故仍維持現制,俟盈餘分配予個人股東時,再依規定計算個人股東之可扣抵稅額。 二、其餘各項規定未修正。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毋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爰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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