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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待彌補虧損數額;所稱經會計師查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指營利事業次一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查定之本期稅後淨利(或淨損),加計本期稅後淨利(或淨損)以外純益項目計入該年度未分配盈餘數及減除本期稅後淨利(或淨損)以外純損項目計入該年度未分配盈餘數後之稅後純損金額。
  2.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應以該股利或盈餘分配日在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者為限。所稱分配日,指營利事業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其未定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或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不明確者,以營利事業股東、社員、有限合夥合夥人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日為準。
  3.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及公益金,應以營利事業當年度盈餘實際提列數計算之。
  4. 營利事業當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查定之本期稅後淨利、本期稅後淨利以外之純益及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營利事業應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四項規定,辦理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更正。
  5. 營利事業於九十四年度或以後年度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五項規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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