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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4 分鐘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10 條

  1. 1.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待彌補虧損數額;所稱經會計師查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指營利事業次一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查定之本期稅後淨利(或淨損),加計本期稅後淨利(或淨損)以外純益項目計入該年度未分配盈餘數及減除本期稅後淨利(或淨損)以外純損項目計入該年度未分配盈餘數後之稅後純損金額。
  2. 2.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應以該股利或盈餘分配日在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者為限。所稱分配日,指營利事業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其未定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或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不明確者,以營利事業股東、社員、有限合夥合夥人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日為準。
  3. 3.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及公益金,應以營利事業當年度盈餘實際提列數計算之。
  4. 4.營利事業當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查定之本期稅後淨利、本期稅後淨利以外之純益及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營利事業應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四項規定,辦理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更正。
  5. 5.營利事業於九十四年度或以後年度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五項規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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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8-10 條的內容如下: 1. 本條第一款解釋了「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的定義,指的是營利事業在當年度使用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上一年度結算日到目前為止在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下處理的待彌補虧損金額。同時,本條也解釋了「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的定義,指的是營利事業在次一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經納入本期稅後淨利(或淨損)以外的純益或純損項目計算後的未分配盈餘金額。 2. 本條第二款解釋了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的股利或盈餘應以該股利或盈餘分配日在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為限。而「分配日」指的是營利事業分派股息及紅利的基準日,在分派股息及紅利的基準日未確定或不明確的情況下,以營利事業股東、社員、有限合夥合夥人的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的日期為準。 3. 本條第三款解釋了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及公益金的計算方式,應以營利事業當年度實際提列的金額為準。 4. 本條第四款解釋了營利事業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所計入的本期稅後淨利、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的純益或純損項目在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中的金額。如果經主管機關查核後需要調整,營利事業應根據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四項的規定處理未分配盈餘的修正。 5. 本條第五款規定了在九十四年度或之後的年度中存在限制原因的盈餘,必須在限制原因消除的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分配的部分,根據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五項的規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參考資料: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8-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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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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