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8-10 條的內容如下: 1. 本條第一款解釋了「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的定義,指的是營利事業在當年度使用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上一年度結算日到目前為止在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下處理的待彌補虧損金額。同時,本條也解釋了「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的定義,指的是營利事業在次一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經納入本期稅後淨利(或淨損)以外的純益或純損項目計算後的未分配盈餘金額。 2. 本條第二款解釋了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的股利或盈餘應以該股利或盈餘分配日在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為限。而「分配日」指的是營利事業分派股息及紅利的基準日,在分派股息及紅利的基準日未確定或不明確的情況下,以營利事業股東、社員、有限合夥合夥人的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的日期為準。 3. 本條第三款解釋了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及公益金的計算方式,應以營利事業當年度實際提列的金額為準。 4. 本條第四款解釋了營利事業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所計入的本期稅後淨利、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的純益或純損項目在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中的金額。如果經主管機關查核後需要調整,營利事業應根據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四項的規定處理未分配盈餘的修正。 5. 本條第五款規定了在九十四年度或之後的年度中存在限制原因的盈餘,必須在限制原因消除的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分配的部分,根據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五項的規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參考資料: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8-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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