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辦法辦理重估價資產之取得年度,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資產之取得,以取得所有權之年度為取得年度;其屬分期付款者,以入帳使用年度為取得年度。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以受領該資產之年度為取得年度。 二、資產取得後如發生擴充、換置、改良、修理等情事者,其增添部分,以其完成年度為取得年度。 三、訂購資產及跨年度工程,以完成取得記入資產項目之年度為取得年度,其屬向國外進口者,以實際取得並記入該資產項目之年度為取得年度。 四、資產由營利事業依法併購而取得,取得時以原帳面金額轉入者,得以被併購事業原始取得該項資產之年度為取得年度;其以成交價格入帳者,以併購年度為取得年度。 五、資產之取得價值原列為費用支出,於計算所得額時,經調整為資本支出,而於基準日前補列入資產項目者,以其實際發生之年度為取得年度。 六、原未記載於資產項目之資產,於基準日前已將其取得價值與數量補列入資產項目,且原始憑證齊全者,以其實際取得資產之年度為取得年度。 七、資產因受贈、交換或其他方式而取得者,應以其實際取得之年度為取得年度。 八、重估資產實際取得之日期無從查考者,以完成取得記入資產項目之年度為取得年度。
根據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11條,以下是對每一項、款進行的釋義: 一、根據第一款規定,資產的取得年度根據取得所有權的年度來確定。如果是分期付款購買的資產,則根據入帳使用的年度來確定取得年度。 二、根據第二款規定,如果資產在取得後發生了擴充、換置、改良、修理等情況,則增添部分的取得年度根據完成的年度來確定。 三、根據第三款規定,對於訂購的資產和跨年度的工程,其取得年度是指記入資產科目的完成年度。如果是從國外進口的資產,則取得年度是指實際取得並記入該資產科目的年度。 四、根據第四款規定,如果營利事業通過合法併購取得資產,如果以原帳面數額轉入資產帳戶,則以被併購事業原始取得該項資產的年度為取得年度。如果是以成交價格入帳,則以併購年度為取得年度。 五、根據第五款規定,如果資產的取得價值原先列為費用支出,但在計算所得額時,被調整為資本支出,並在基準日之前補列入資產帳戶,則以實際發生的年度作為取得年度。 六、根據第六款規定,如果之前未在資產帳戶中記載的資產,在基準日之前將其取得價值和數量補列入資產帳戶,並且有完整的原始憑證,則以實際取得資產的年度作為取得年度。 七、根據第七款規定,如果資產是通過受贈、交換、抵償或其他情形取得的,則以實際取得的年度作為取得年度。 八、根據第八款規定,對於無法確定重估資產實際支付款項或實際取得日期的情況,則以記入資產科目的完成年度作為取得年度。 以上解釋根據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進行,並參考該法規相關解釋法源資料資料,包括裁判書、判決書或釋義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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