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之資產在重估價基準日前各年度中,如有依法應列計之折舊、耗竭或攤折而帳面未經調整者,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補列折舊、耗竭或攤折額後,再行計算其重估價值。
根據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13條的規定,營利事業若在重估價基準日之前的各年度中,有應該列計但未經調整的折舊、耗竭和攤折,則應依照所得稅法的規定,先補列該折舊、耗竭和攤折額,然後再計算其重估價值。這條條文的目的是確保營利事業的資產重估價值能夠經過正確的計算。參考資料中並未提供具體的例子與此條文相關,因此無法提供相關範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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