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估資產增添部分之耐用年數,應以原始部分之未使用年數為準。
根據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14條,當營利事業進行資產重估價時,重估資產增添部分之耐用年數應以原始部分之未使用年數為準。換句話說,如果已重估的資產後來又增添了新的部分,該增添部分的耐用年限應根據原始部分尚未使用過的年數來計算。這條規定是為了確保資產重估價的準確性和一致性。 例如,一家公司在資產重估價時,將一座建築物的耐用年限從原本的20年增加到30年。然後,在進行重估後的第10年,該公司又對這座建築物進行了擴建,增加了新的建築部分。根據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的第14條,新建部分的耐用年限應以原始部分尚未使用的10年為準,而不是以整座建築物的30年為準。這樣,該新建部分的折舊費用和耐用年限就要根據這個準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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