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資產取得後,如發生轉讓、滅失或報廢情事,而未於轉讓、滅失或報廢當時自帳上扣除者,於計算重估價值時,應追溯其取得年度而扣除之,取得年度無法決定時,按先進先出法計算,其累計折舊、累計耗竭或累計攤折並應配合扣除之。
資產取得後,如發生轉讓、滅失或報廢情事,而未於轉讓、滅失或報廢當時自帳上扣除者,於計算重估價值時,應追溯其取得年度而扣除之,取得年度無法決定時,按先進先出法計算,其累計折舊、累計耗竭或累計攤折並應配合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