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辦理資產重估價,應於其會計年度終了後之第二個月一個月內,檢具資產重估價申請書,敘明營利事業設立日期、會計年度起訖日期及曾否辦理資產重估價,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
根據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17條的規定,營利事業在會計年度結束後的第二個月內,應提交資產重估價申請書給負責稽徵的機關,其中要包含營利事業的設立日期、會計年度的起訖日期,以及是否曾經辦理過資產重估價。這個申請書是為了向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根據最新的法規內容,目前尚未找到直接與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17條關聯的範例。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