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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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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以前各年度雖未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而其歷年帳冊文據齊全記載連續者,亦得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所得稅法第61條,當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和無形資產的價值上升百分之二十五時,營利事業有權進行資產重估價。根據行政院資產重估價辦法第40條和第41條,如果營利事業遭遇虧損,除非使用盈餘公積或其他盈餘儲備進行彌補,否則可以使用資產增值準備來彌補。然而,彌補後的盈餘必須在資產增值準備下轉回,並且在轉回之前不得分發股息或其他用途。根據財政部的函釋,如果營利事業以土地調整增值的資本公積來彌補虧損,那麼當後續年度出現盈利時,除了依法分配外,其餘的盈利必須先全部轉回資產增值準備,然後才能進行股息分派等用途。因此,根據“營利事業以資產增值準備彌補虧損,嗣後年度發生盈餘時”的規定,資產增值準備必須根據資產重估價辦法的規定先轉回,然後才能將剩餘部分進行分派股息和其他用途。

  • 所得稅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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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 21 條規定:「營利事業以前各年度雖未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而其歷年帳冊文據齊全記載連續者,亦得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