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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第 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稽徵機關未能於前條所定期限內發出資產重估價審定通知書時,應以營利事業原申報或改正申報數額,視為審定資產重估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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