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徵機關未能於前條所定期限內發出資產重估價審定通知書時,應以營利事業原申報或改正申報數額,視為審定資產重估價值。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31條規定,如果稽徵機關未能在前一條規定的期限內發出資產重估價審定通知書,則應以營利事業原申報或改正申報的數額作為審定資產重估價值的依據。 根據參考資料,資產重估價辦法第31條沒有特定的說明或範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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