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對於審定重估價值不服時,得於接到資產重估價審定通知書後三十日內,填具複審申請書,向稽徵機關申請複審。但對於依第三十一條規定以原申報或改正申報數額視為審定資產重估價值者,不得申請複審。
根據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 32 條,營利事業在接到資產重估價審定通知書後的30天內,可以填寫複審申請書向稽徵機關申請複審,如果根據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以原申報或改正申報的金額作為審定資產重估價值,則不能申請複審。 參考資料1:"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財政部,https://law.actnet.com.tw/ROC-LEGIS/FN/790167.HTM 根據上述資料,營利事業在對於審定的資產重估價值不服時,可以申請複審。然而,如果營利事業的資產重估價值是根據原申報或改正申報的金額進行審定的,則不能再申請複審。這表示複審權限只能用於對於審定結果有異議的情況,而不能用於重新評估原始申報的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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