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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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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前條第一項所列得重估之三類資產,其數量以該營利事在重估價基準日,確為該營利事業之帳載數量為限;如經盤點後,發現其數量較帳面短少,應實有數量予以重估。
  2. 2.重估價基準日,帳載數量經盤點後較實有數量為少時,仍按帳載數量重估。
  3. 3.營利事業購入、以資產交換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已原定耐用年數且已提足折舊無帳載金額之固定資產繼續使用,依購入之成本或取得資產之價值按其自行預估可使用之年數,曾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向徵機關申報,並提列折舊經認定有案者,得就其帳載未折減餘額辦理資產重估價。
  4. 4.重估價資產以出價取得並為重估價基準日帳面之資產及因受贈、交換或其他方式而取得有帳面金額之資產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6條的規定,可以簡要解釋如下: 1. 根據該條第1項,營利事業在重估價基準日,應以其帳載數量作為重估的限制。如果盤點後發現帳面數量短缺,則應按照實際數量進行重估。 2. 根據該條第2項,如果在重估價基準日之前已經提取了足夠的折舊金額,且資產仍然以其殘餘價值而未報廢繼續使用,則不得進行重估。 3. 根據該條第3項,如果營利事業購買了已經折舊至足額或超過原擁有人預定耐用年限的資產並繼續使用,且已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向稽徵機關申報並提列了折舊金額的情況下,可以根據帳面未折減餘額進行資產重估價。 4. 根據該條第4項,重估價的資產限於以出價取得並為重估價基準日的帳面所有資產,以及因受贈、交換、抵償或其他情形而取得有帳面價值的資產。 資料來源: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106年12月29日修正)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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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 6 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列得重估之三類資產,其數量以該營利事業在重估價基準日,確為該營利事業之帳載數量為限;…」(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