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6條的規定,可以簡要解釋如下: 1. 根據該條第1項,營利事業在重估價基準日,應以其帳載數量作為重估的限制。如果盤點後發現帳面數量短缺,則應按照實際數量進行重估。 2. 根據該條第2項,如果在重估價基準日之前已經提取了足夠的折舊金額,且資產仍然以其殘餘價值而未報廢繼續使用,則不得進行重估。 3. 根據該條第3項,如果營利事業購買了已經折舊至足額或超過原擁有人預定耐用年限的資產並繼續使用,且已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向稽徵機關申報並提列了折舊金額的情況下,可以根據帳面未折減餘額進行資產重估價。 4. 根據該條第4項,重估價的資產限於以出價取得並為重估價基準日的帳面所有資產,以及因受贈、交換、抵償或其他情形而取得有帳面價值的資產。 資料來源: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106年12月29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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