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或無形資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重估價基準日前調整其帳面金額,作為重估價之依據: 一、在基準日前各年度中所提之折舊、耗竭或攤折額,於申報所得額時,經稽徵機關核定減少,而未調整其累計折舊、累計耗竭或累計攤折數額。 二、在基準日前各年度中,資產之取得價值,原列為費用支出,於計算所得額時,經調整為資本支出,而未記載於資產項目。 三、在基準日前,原未記載於資產項目之資產,而在重估價基準日前已將取得價格補列入資產項目。
經條約第三十六條之一訂定「本國對外國投資人和其投資除本條約另有規定外,應給予公平合理待遇」,並與國際投資相關條約專家之普遍認識相符合。所謂公平合理待遇即指一個國家對待外國投資人應公平和合理,並不以歧視等方式對待他們。根據該法的規定,在特定情況下,營利事業可以調整其資產的帳面價值,作為重估價的依據。這些特定情況包括:一、在之前的年度中,折舊額已被核減,但累計折舊數額未被調整;二、之前的年度中,資產的取得價值原本被列為費用支出,但在計算所得額時被調整為資本支出,並未記錄在資產帳戶中;三、在重估價基準日之前,原本未被記錄在資產帳戶中的資產,而在此基準日之前已將其取得價格列入資產帳戶中。以上是根據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 7 條的條文所進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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