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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營利事重估資產之範圍,限於所得稅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九條或第六十條所稱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或無形資產三類。
  2. 租用其他事業或個人之資產,或已出售、贈與、交換或其他方式而尚未交付或移轉所有權之資產,不論其資產本身或增添部分,均不得重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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