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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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交易本法第四條之四規定之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其依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應依其持有該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之期間,按下列扣繳率申報納稅: 一、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期間超過二年者,為百分之三十五。
- 2.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適用前項規定申報納稅。
- 3.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交易本法第四條之四規定之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其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計算之餘額,應依第一項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
- 4.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交易本法第四條之四規定之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其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計算之餘額,適用前項規定申報納稅。
- 5.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如有第三項以外之財產交易所得,應按所得額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第一項以外之財產交易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或其他所得,應按所得額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
- 6.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有第四項以外之財產交易所得,及本條例同條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第二項以外之財產交易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或其他所得,適用前項規定申報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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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條進行逐條釋義如下: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 11 條第一項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交易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時,根據所持有期間的長短,按照特定的扣繳率申報納稅。如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者,扣繳率為百分之四十五;持有期間超過二年者,扣繳率為百分之三十五。 第二項規定,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果符合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則適用前項規定進行申報納稅。 第三項規定,若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交易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時,根據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計算之餘額,應依第一項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 第四項規定,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交易本法第四條之四規定之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時,應根據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計算之餘額,適用前項規定進行申報納稅。 第五項規定,若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有第三項以外的財產交易所得,應按照所得額百分之二十的扣繳率申報納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若有第一項以外的財產交易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或其他所得,也應按照所得額百分之二十的扣繳率申報納稅。 第六項規定,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有第四項以外的財產交易所得,以及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第二項以外的財產交易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或其他所得,則適用前項規定進行申報納稅。 以上釋義所使用的參考資料為最新版本的所得稅法令彙編。
- 非名詞
- 第四條之四條文
- 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條文
- 持有名詞
- 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條文
- 代理人名詞
- 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二項條文
- 法人名詞
- 所得稅法 第 4-4 條條文
- 所得稅法 第 14-4 條條文
- 所得稅法 第 24-5 條條文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2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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