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法第三條之四第三項規定之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依規定計算之所得,按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但受託人交易本法第四條之四規定之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其依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應依其持有該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之期間,按下列扣繳率申報納稅: 一、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期間超過二年,未逾五年者,為百分之三十五。 三、持有期間超過五年,未逾十年者,為百分之二十。 四、持有期間超過十年者,為百分之十五。 五、因提供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自土地取得之日起算五年內完成並銷售該房屋、土地者,為百分之二十。 六、因提供土地、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依都市更新條例參與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參與重建,於興建房屋完成後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第一次移轉且其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者,為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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