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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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就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抵繳其積欠者,應依下列順序抵繳: 一、同一稅捐稽徵機關同一稅目之欠稅。 二、同一稅捐稽徵機關同一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三、同一稅捐稽徵機關其他稅目之欠稅。 四、同一稅捐稽徵機關其他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五、同級政府其他稅捐稽徵機關各項稅目之欠稅。 六、同級政府其他稅捐稽徵機關各項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七、其他各項稅目之欠稅及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 2.依前項規定抵繳,同一順序應以徵收期間屆至日期在先者先行為之;徵收期間屆至日期相同而分屬不同稅捐稽徵機關管轄者,按各該積欠金額比例抵繳。
- 3.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已逾限繳日期,而於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申請復查期間,尚未依法申請復查者,應俟其期間屆滿後,確未申請復查,再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退稅抵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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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0條的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在抵繳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時,應按照下列順序進行抵繳: 1. 同一稅捐稽徵機關同一稅目之欠稅。 2. 同一稅捐稽徵機關同一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3. 同一稅捐稽徵機關其他稅目之欠稅。 4. 同一稅捐稽徵機關其他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5. 同級政府其他稅捐稽徵機關各項稅目之欠稅。 6. 同級政府其他稅捐稽徵機關各項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7. 其他各項稅目之欠稅及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根據以上法規的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在抵繳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時,首先應優先抵繳同一稅捐稽徵機關同一稅目的欠稅,然後按照規定的順序進行抵繳。如果徵收期間屆至日期相同但分屬不同稅捐稽徵機關管轄的欠稅案件,則按照各該積欠金額的比例進行抵繳。另外,如果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已逾限繳日期,但尚未依法申請復查,則應在復查期間屆滿後才進行退稅抵欠的程序。 以上解釋的參考資料為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0條,該法規係根據稅捐稽徵法制定的執行細則,以便於執行相關稅務抵繳程序。
- 第二十九條條文
- 納稅義務人名詞
- 滯納金名詞
- 罰鍰名詞
- 徵收名詞
-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條文
- 俟名詞
- 稅捐稽徵法 第 29 條條文
- 稅捐稽徵法 第 3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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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