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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對外會計事項,應取得外來憑證或給與他人憑證;其應取得外來憑證者,除第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二目之3、之4及之6、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六目、第八目及第九目、第七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目、第八十條第四款第二目及第三目、第八十八條第三款第二目規定,得以內部憑證認定者外,不得以內部憑證代替;其以內部憑證代替者,應不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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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段文字是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的規定。如果一家公司有跟外部的人或公司進行財務交易,例如買賣商品或服務,就必須取得對方提供的憑證,或是自己提供憑證給對方。除了特定情況外,不能用公司內部的憑證代替外部憑證,如果有這樣的情況,就不會被認可。 舉個例子,假設一家公司跟另一家公司進行買賣商品的交易,這家公司必須取得對方提供的發票或其他憑證,以證明這筆交易的真實性。如果這家公司沒有取得對方提供的憑證,而是用自己內部的憑證代替,這筆交易就不會被認可,公司可能會面臨稅務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