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4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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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年度未依法申報,或於年度中途設帳,或雖經申報,但無法提示有關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經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者,應通知其列報期初存貨明細表,標明各類存貨之數量、單位、原價,並註明其為成本、淨變現價值或估定價額予以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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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47條規定,對於上年度未按法律要求申報、於年度中途設帳或雖申報但無法提供相關帳簿文據的營利事業,稽徵機關可以依查得的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根據這條規定,在核定所得額時,稽徵機關應通知營利事業提交期初存貨明細表,該表應清楚地標明各類存貨的數量、單位和原價,並註明其是否為成本、淨變現價值或估定價額。 這條規定強調了因營利事業未能提供相關帳簿文據而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的情況。其中一個參考資料是「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該準則制定了一套查核程序和標準,以確保核定所得額的準確性。 舉個例子,假設某營利事業因經營不善無法提供相關帳簿文據,稽徵機關可以依從其他類似行業業者收集到的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來核定該營利事業的所得額。營利事業在收到核定通知後,需根據要求提交一份期初存貨明細表給稽徵機關,以明確顯示不同類型存貨的數量、單位和原價。 這樣的程序和要求旨在確保營利事業在無法提供帳簿文據的情況下,仍能確定其所得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來核實和勾稽。
- 核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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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