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6 條
- 1.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但營利事業有漏報營業收入情事,經稽徵機關就該漏報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不在此限。
- 2.營利事業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經就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如有非營業收益或損失,應依法合併計課或核實減除。
- 3.營利事業如在規定送交調查時間以內申請延期提示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應予受理。但延長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4.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如因有關機關因公調閱而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先予書面審核核定。但營利事業應於調閱機關發還所調閱之帳簿文據後一個月內,送請稽徵機關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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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6 條的內容,可以得出以下解釋: 1. 根據該條第一項,營利事業如果沒有提示帳簿文據關於其部分關係所得額,稽徵機關可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的規定,根據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然而,核定的所得額不得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的所得額。但是,如果營利事業有漏報營業收入的情況,稽徵機關可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漏報部分的所得額,並不受限制。 例如,假設一家營利事業在申報稅款時沒有提供帳簿文據來證明其部分關係所得額。稽徵機關可以根據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該部分的所得額,但這個核定的所得額不得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的所得額。 2. 根據該條第二項,營利事業如果沒有提示有關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稽徵機關可以根據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然而,如果營利事業有非營業收益或損失,則應按法律合併計課或核實減除。 例如,一家營利事業沒有提供有關證明所得額的帳簿文據。稽徵機關可以根據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然而,如果營利事業有非營業收益或損失,則應按法律的要求合併計課或核實減除。 3. 根據該條第三項,如果營利事業在規定的調查期限內申請延期提示帳簿文據,稽徵機關應該接受申請。然而,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且只能延長一次。 例如,一家營利事業在規定的調查期限內申請延期提示帳簿文據。稽徵機關應該接受這個申請。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且只能延長一次。 4. 根據該條第四項,如果營利事業的帳簿文據因為有關機關調閱而未能提供,稽徵機關可以先書面審核核定。然而,營利事業應該在調閱機關發還帳簿文據後一個月內,送交稽徵機關進行查核。 例如,一家營利事業的帳簿文據因為有關機關調閱而未能提供。稽徵機關可以先書面審核並核定。然而,這家營利事業應該在調閱機關發還帳簿文據後的一個月內,提交稽徵機關進行查核。 以上解釋是基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6 條的內容,在最新的法規資料中可以找到相關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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