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貨物稅條例第 12-5 條的內容,該條規定了以下幾點: 1. 如果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在特定的報廢或出口時點之前的六個月內購買新車並完成登記,則這些新車的貨物稅可以每輛定額減免新臺幣五萬元。這條規定適用於特定時點之前報廢或出口登記已達特定年限(六年或十年以上)的車輛。 2. 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新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並完成登記,則也可以適用上述減免規定。 3. 中古機車指的是到特定時點之前報廢或出口的出廠四年以上、汽缸排氣量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的機車。如果這些中古機車在特定的報廢或出口時點之前的六個月內購買新機車並完成登記,則這些新機車的貨物稅可以每輛定額減免新臺幣四千元。 4. 如果在一百十年一月七日以前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並在一百十年一月八日以後的特定時間內購買新機車並完成登記,則也可以適用上述減免規定。 5. 關於申請減免貨物稅的期限、程序、所需證明文件等事項的具體辦法,由財政部和經濟部共同制定。 上述法條內容的參考資料為「貨物稅條例」第 12-5 條。 參考資料: - 貨物稅條例第 12-5 條。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六年以上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五萬元。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四年以上汽缸排氣量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新機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四千元。 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新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或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適用前二項規定。 本條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舊車外銷並減少老舊車數量以達節能減碳政策目標,爰增訂本條文,俾鼓勵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及汽缸排氣量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車所有人汰舊換新,並引導中古車出口以帶動車輛產業發展。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新舊車輛登記為同一人,將其登記滿一年,且舊汽車出廠六年以上及舊機車出廠四年以上,該等舊車報廢或出口,並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且完成新車領牌登記,該新汽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減徵新臺幣五萬元。該新機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減徵新臺幣四千元。 四、第三項明訂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新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或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適用前二項規定。 五、第四項授權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新車減徵貨物稅案件之期限、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以利徵納雙方依循。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六年以上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五萬元。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四年以上汽缸排氣量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新機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四千元。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新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或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適用前二項規定。 本條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鑑於日前我國經濟成長停滯,政府為刺激車市,提案調降貨物稅,此舉不僅得促進我國景氣復甦,加速舊車汰換,厚植國內汽車研發製造實力,更有助於環境保護。 二、惟本條文規定新舊車所有權人為二等親屬者須同一戶籍,然多數民眾常因升學、就業、結婚、生子等等因素,而和其原生家庭位於不同地區,為同一戶籍更是少數。 三、鑒此,為確保民眾權益,爰修正本條文第三項之規定。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且出廠六年以上或自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且出廠十年以上之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五萬元。於一百十年一月八日以後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且出廠六年以上之上開車輛,如已於一百十年一月七日以前且係於報廢或出口前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及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亦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新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適用前項規定。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出廠四年以上汽缸排氣量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車(以下簡稱中古機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新機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四千元。 依前項規定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之車籍登記與購買新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不以同一人為限;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七日以前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並於一百十年一月八日以後且係於報廢或出口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機車及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亦同。 本條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賡續鼓勵報廢或出口中古汽車並換購新車,以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及節能減碳,修正第一項,將報廢或出口符合規定之中古汽車並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之適用期間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並為加速報廢或出口十年以上中古汽車,避免老舊車輛影響行車安全及空氣品質,及兼顧中古車市場交易,自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將中古汽車出廠年限由六年以上調整為十年以上。又於一百十年一月八日以後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且出廠六年以上之中古汽車,如已於一百十年一月七日以前換購新汽車,並符合於報廢或出口前六個月內購買新車及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考量其係期待依原報廢或出口出廠「六年以上」中古汽車之規定而享有租稅優惠,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爰於後段增訂是類案件亦得適用減徵退還新汽車貨物稅規定,以資明確。 二、原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並配合第四項已就機車訂有規範,爰刪除「或機車」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為賡續鼓勵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並換購新機車,以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及節能減碳,減徵退還新機車貨物稅之適用期間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又鑑於機車屬一般民眾主要代步工具,其汰舊換新租稅規劃誘因不大,為加強鼓勵機車汰舊換新,爰刪除原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應「登記滿一年」之限制,並明定自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適用。 四、鑑於機車多係個人使用,與汽車多為家庭使用尚有不同,爰增訂第四項前段規定,將原第三項關於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與新購機車須為同一人,或本人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者為限之規定予以鬆綁,明定自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之車籍登記與購買新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不以同一人為限。另於一百十年一月七日以前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並於一百十年一月八日以後且係於報廢或出口後六個月內換購新機車者,亦併予鬆綁,爰為後段規定。 五、原第四項移列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之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小客車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小客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減徵新臺幣五萬元。但應徵稅額未達新臺幣五萬元者,減徵稅額以應徵稅額為限。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且出廠十年以上之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減徵新臺幣五萬元;購買之新車符合前項規定者,應加計該項規定減徵稅額。但應徵稅額未達減徵金額之合計數者,減徵稅額以應徵稅額為限。 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新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適用前項規定。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之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汽缸排氣量在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車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機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減徵新臺幣二千元。但應徵稅額未達新臺幣二千元者,減徵稅額以應徵稅額為限。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報廢或出口出廠四年以上汽缸排氣量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車(以下簡稱中古機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新機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減徵新臺幣四千元;購買之新機車符合前項規定者,應加計該項規定減徵稅額。但應徵稅額未達減徵金額之合計數者,減徵稅額以應徵稅額為限。 依前項規定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之車籍登記與購買新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不以同一人為限。 本條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舊車外銷並減少老舊車數量以達節能減碳政策目標,爰增訂本條文,俾鼓勵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及汽缸排氣量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車所有人汰舊換新,並引導中古車出口以帶動車輛產業發展。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新舊車輛登記為同一人,將其登記滿一年,且舊汽車出廠六年以上及舊機車出廠四年以上,該等舊車報廢或出口,並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且完成新車領牌登記,該新汽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減徵新臺幣五萬元。該新機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減徵新臺幣四千元。 四、第三項明訂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新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或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適用前二項規定。 五、第四項授權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新車減徵貨物稅案件之期限、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以利徵納雙方依循。
一、鑑於日前我國經濟成長停滯,政府為刺激車市,提案調降貨物稅,此舉不僅得促進我國景氣復甦,加速舊車汰換,厚植國內汽車研發製造實力,更有助於環境保護。 二、惟本條文規定新舊車所有權人為二等親屬者須同一戶籍,然多數民眾常因升學、就業、結婚、生子等等因素,而和其原生家庭位於不同地區,為同一戶籍更是少數。 三、鑒此,為確保民眾權益,爰修正本條文第三項之規定。
一、為賡續鼓勵報廢或出口中古汽車並換購新車,以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及節能減碳,修正第一項,將報廢或出口符合規定之中古汽車並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之適用期間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並為加速報廢或出口十年以上中古汽車,避免老舊車輛影響行車安全及空氣品質,及兼顧中古車市場交易,自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將中古汽車出廠年限由六年以上調整為十年以上。又於一百十年一月八日以後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且出廠六年以上之中古汽車,如已於一百十年一月七日以前換購新汽車,並符合於報廢或出口前六個月內購買新車及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考量其係期待依原報廢或出口出廠「六年以上」中古汽車之規定而享有租稅優惠,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爰於後段增訂是類案件亦得適用減徵退還新汽車貨物稅規定,以資明確。 二、原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並配合第四項已就機車訂有規範,爰刪除「或機車」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為賡續鼓勵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並換購新機車,以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及節能減碳,減徵退還新機車貨物稅之適用期間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又鑑於機車屬一般民眾主要代步工具,其汰舊換新租稅規劃誘因不大,為加強鼓勵機車汰舊換新,爰刪除原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應「登記滿一年」之限制,並明定自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適用。 四、鑑於機車多係個人使用,與汽車多為家庭使用尚有不同,爰增訂第四項前段規定,將原第三項關於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與新購機車須為同一人,或本人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者為限之規定予以鬆綁,明定自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之車籍登記與購買新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不以同一人為限。另於一百十年一月七日以前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並於一百十年一月八日以後且係於報廢或出口後六個月內換購新機車者,亦併予鬆綁,爰為後段規定。 五、原第四項移列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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