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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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數位方式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不適用前條第三款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營業稅法第 2-1 條規定境外無固定營業場所之事業,經網際網路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時,由該境外平台自身擔任營業稅納稅義務人。
Q · 境外平台賣電子服務給台灣個人,誰要繳營業稅?
境外平台自己要繳,不是消費者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1 條,境外無固定營業場所之事業(如 Netflix、Spotify、Apple、Google),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數位方式銷售電子勞務給中華民國境內自然人時,由該境外業者本身擔任營業稅納稅義務人,須在台辦理稅籍登記、開立雲端發票並按 5% 稅率申報繳納,消費者不需要自己跑國稅局申報。
白話解讀
2017 年 5 月之前,你訂閱 Netflix、Spotify、Apple Music,理論上每個月都要自己去國稅局申報繳 5% 營業稅。沒錯,個人消費者要申報境外數位服務的稅。這個規則荒謬到所有人都忽略,連國稅局也知道抓不到。這條就是為了解決這個荒謬而增訂的。從 2017 年開始,境外數位平台(Netflix、Apple、Google、Spotify、Amazon Prime...)只要賣電子勞務給台灣自然人(個人,不是公司),它們自己要到台灣辦稅籍登記、自己繳營業稅。這是台灣跨境電商稅的核心條款,也是為什麼你後來在 iTunes 買 app 會看到「含稅」、Netflix 漲價一波的真正原因。這條只管「境外廠商賣給自然人」,如果你是公司買境外服務,還是要回去適用第2條第3款自己反向課稅。
法律定性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1 條為跨境電子勞務 B2C 課稅之核心條款,於 2016 年 12 月增訂、2017 年 5 月施行。本條規範境外無固定營業場所之事業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數位方式銷售電子勞務予中華民國境內自然人時,由境外業者本身擔任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不適用第 2 條第 3 款之反向課稅規定。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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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訂閱國外健身 app 沒繳稅,國稅局會找上我嗎?
不會找你,會找那家 app 公司。第 2-1 條把納稅義務從消費者轉到境外業者身上。如果那家 app 公司沒依法辦稅籍登記並申報,是它的責任,不是你的。你收到的帳單即使沒標稅,也不是你的違法行為。內行人提示:如果那家境外業者真的被要求補稅,有些公司會把成本轉嫁到消費者身上(漲價或向過去用戶追補),但法律上沒有直接向消費者追稅的管道。
Q2境外業者要怎麼在台灣辦稅籍登記?
可以透過財政部國稅局「跨境電商營業稅作業」專區線上申請,不需要在台灣設立公司或有實體營業場所。登記後會取得統一編號(8 開頭),可以開立雲端發票給台灣買受人。每 2 個月申報一次,每年超過一定金額還要辦退稅或補稅作業。內行人提示:很多境外業者用「課稅代理人」制度(委託台灣會計師事務所代辦),省去理解台灣稅制的成本,是目前主流做法。
Q3營業稅法第 2-1 條是什麼?
2016 年增訂、2017 年施行的跨境電商稅核心條款,把境外數位平台對台灣個人銷售電子勞務的營業稅責任,從消費者轉到平台身上。
Q4什麼叫做電子勞務?
經由網際網路或數位方式傳輸的服務,包含影音串流、軟體下載、雲端服務、訂閱服務、線上遊戲、數位廣告等。
Q5什麼是固定營業場所?
在中華民國境內具有實體性、繼續性、營業性質之場所。單純的伺服器或域名通常不構成固定營業場所。
Q6本條的境內自然人定義為何?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或在境內有住所之個人,不含公司、行號等營業人。
Q7跨境電商營業稅怎麼算?
在台對自然人銷售額 ÷ 1.05 × 0.05,每 2 個月申報一次,每奇數月 15 日前申報前 2 個月。
Q8委任台灣會計師代辦要多少錢?
稅籍登記設立費 3-8 萬不等,年度申報維護費依交易量 2-15 萬/年,大型平台另議。
Q9怎麼證明買方是自然人不是公司?
看買方輸入的統一編號欄位。沒填統編即視為自然人。發票系統依此自動分流 B2C / B2B。
Q10本條 vs 第 36 條 反向課稅差在哪?
本條(B2C)由境外平台繳,買方是個人;第 36 條(B2B)由境內公司自己反向課稅,買方是公司。
Q11本條 vs 日本消費稅法 5-2 條差在哪?
兩者設計高度相似,皆採 B2C 由境外業者繳、B2B 反向課稅。差異在稅率(台 5% vs 日 10%)與申報週期。
Q12本條 vs EU OSS 非歐盟方案差在哪?
EU OSS 允許境外業者選一個會員國作為登記點向全 EU 申報;台灣本條僅單一管轄不可選擇申報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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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eature | this_article | article_36 |
|---|---|---|
| 適用對象 | B2C:境外業者賣給境內自然人 | B2B:境內營業人購買境外勞務 |
| 納稅義務人 | 境外業者本身 | 境內買受營業人 |
| 稅籍登記 | 境外業者須在台辦理 | 境內買受人本就有稅籍 |
| 申報期 | 每 2 個月(每奇數月 15 日前) | : 隨買受人一般營業稅申報 |
| 發票 | 境外業者開立雲端發票 | 境內買受人自開三聯式或免發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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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適用對象
- B2C:境外業者賣給境內自然人
- 納稅義務人
- 境外業者本身
- 稅籍登記
- 境外業者須在台辦理
- 申報期
- 每 2 個月(每奇數月 15 日前)
- 發票
- 境外業者開立雲端發票
article_36
- 適用對象
- B2B:境內營業人購買境外勞務
- 納稅義務人
- 境內買受營業人
- 稅籍登記
- 境內買受人本就有稅籍
- 申報期
- : 隨買受人一般營業稅申報
- 發票
- 境內買受人自開三聯式或免發票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7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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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1051209 增訂)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不適用前條第三款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網路交易蓬勃發展,我國境內買受人利用網路向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購買電子勞務情形日益普遍且頻繁。依現行第三十六條規定,國內買受人倘利用網路向前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購買電子勞務,係責由買受人負繳納義務,買受人為自然人者,課稅依從成本相對較高;又網路交易訊息隱密難以掌握買受人消費情形,不易掌握稅源,爰增訂本條,俾利掌握稅源,並簡化稽徵作業。 三、電子勞務係一種利用數位化技術予以儲存及轉化供使用之服務。凡利用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提供,由買受人以網路傳輸下載儲存至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手機、平板)運用,或未儲存而以線上服務、視訊瀏覽、音頻廣播、互動式溝通、遊戲等數位型態使用,均屬電子勞務之範疇。有關電子勞務名詞定義屬細節性規定,將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以減少徵納雙方爭議。
(1121121 修正)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數位方式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不適用前條第三款規定。
立法理由有關「電子勞務」一詞,依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增訂本條就電子勞務之立法說明,係將其定義為「一種利用數位化技術予以儲存及轉化供使用之服務」且「利用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提供」。為資明確,參照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國際加值稅指導原則,酌修文字。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網路交易蓬勃發展,我國境內買受人利用網路向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購買電子勞務情形日益普遍且頻繁。依現行第三十六條規定,國內買受人倘利用網路向前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購買電子勞務,係責由買受人負繳納義務,買受人為自然人者,課稅依從成本相對較高;又網路交易訊息隱密難以掌握買受人消費情形,不易掌握稅源,爰增訂本條,俾利掌握稅源,並簡化稽徵作業。 三、電子勞務係一種利用數位化技術予以儲存及轉化供使用之服務。凡利用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提供,由買受人以網路傳輸下載儲存至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手機、平板)運用,或未儲存而以線上服務、視訊瀏覽、音頻廣播、互動式溝通、遊戲等數位型態使用,均屬電子勞務之範疇。有關電子勞務名詞定義屬細節性規定,將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以減少徵納雙方爭議。
有關「電子勞務」一詞,依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增訂本條就電子勞務之立法說明,係將其定義為「一種利用數位化技術予以儲存及轉化供使用之服務」且「利用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提供」。為資明確,參照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國際加值稅指導原則,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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