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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法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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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使用牌照稅法第25條,如果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在繳款書所載的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將會被加徵滯納金。這意味著如果在指定的期限內未繳納使用牌照稅款項,將會有相應的懲罰。這個條款的目的是鼓勵交通工具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按時繳納稅款。 作為一個例子,在本文提到的案例中,原告未在規定的繳納期間內繳納使用牌照稅款項,被加徵了滯納金。這是依據法律條款進行的處罰。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4

(0510126 全文修正)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本期仍繼續使用,而逾規定徵稅期間繳稅領照,每逾一日,按其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至三十日為止。

(0840630 修正)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逾規定徵稅期間繳稅者,每逾二日按其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至逾三十日為止。

立法理由現行每逾一日加徵滯納金百分之一之規定,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之規定不一致,爰予配合修正。

(0900104 修正)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為配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將逾規定徵稅期間繳稅者,修正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並增列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等文字。

(1101228 修正)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立法理由鑑於現行滯納金加徵基準及逾繳納期間三十日仍未繳清稅款者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已統一規範,該條並規範免予加徵滯納金之例外情形,爰刪除相關文字,依稅捐稽徵法上開規定辦理。

  • 滯納金名詞
(0510126 全文修正)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本期仍繼續使用,而逾規定徵稅期間繳稅領照,每逾一日,按其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至三十日為止。

(0840630 修正)

現行每逾一日加徵滯納金百分之一之規定,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之規定不一致,爰予配合修正。

(0900104 修正)

為配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將逾規定徵稅期間繳稅者,修正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並增列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等文字。

(1101228 修正)

鑑於現行滯納金加徵基準及逾繳納期間三十日仍未繳清稅款者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已統一規範,該條並規範免予加徵滯納金之例外情形,爰刪除相關文字,依稅捐稽徵法上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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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使用牌照稅法第 25 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使用牌照稅法第 2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使用牌照稅法第 2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