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依土地稅法第 28-2 條,配偶相互贈與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再移轉時原地價回推到第一次不課徵前計算。
Q · 夫妻過戶土地真的不用繳稅嗎?
得申請不課徵,但賣掉時稅基會回推
依土地稅法第 28-2 條,配偶相互贈與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這是「延後課徵」而非「永久免除」。當這塊地之後再移轉給第三人時,原地價會回推到夫妻贈與「第一次不課徵」之前的原規定地價,中間累積的漲幅會在那一刻一次清算。注意條文用「得申請」三個字,必須在訂約或移轉登記時主動提出,不是自動適用。
夫妻之間把地過戶給對方,你直覺以為要課一大筆土地增值稅,因為這是「土地所有權移轉」。但法律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給了這個特別通道:你「申請」就可以不課徵。注意用詞是「得申請」不是「自動」,要主動提出。這個設計反映了一個現實:夫妻是共同生活體,配偶間的財產移轉常常是家庭規劃而非真正的財產處分,硬要課稅不合理。但政府不是讓你無限制逃稅,它埋了一個陷阱:等到這塊地之後再移轉給第三人(例如你後來把地賣了,或是之後又贈與給小孩),計算漲價總數額的起算點會「回推」到最初第一次不課徵前的原地價。中間夫妻過戶那一次不重置地價。簡單說:夫妻過戶那一刻省下來的稅,是「延後」不是「消失」,總有一天要清算。很多夫妻規劃時只看到第一項前半段的「免稅」就以為賺到,完全忽略但書的後半段,等真正要賣的時候才發現稅基比想像中高得多。
土地稅法第 28-2 條為配偶間土地贈與的特別不課徵規定,其本質是「稅務延期支付」而非「稅務免除」:夫妻間移轉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配套設計「原地價回推」機制,確保土地漲價歸公原則不會因夫妻間反覆移轉而失靈。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稅基會被回推到配偶當初第一次取得時的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的申報移轉現值。等於夫妻過戶那一次不重新設定地價,未來出售時整段漲幅一次清算。這就是為什麼這條不是「免稅」而是「延後」。真正適合用這條的情境是「這塊地會長期留在家族、不打算短期內賣給第三人」,短期會轉手的話本條的好處會被抵銷。
如果離婚時的土地移轉被認定為「夫妻相互贈與」性質,可以申請不課徵。但離婚後財產分配還可能涉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認定,不是所有離婚移轉都是贈與。離婚前的資產規劃,建議分開處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和「額外贈與」兩種性質,稅務處理完全不同,規劃錯了稅負落差很大。
假設你先生在民國 80 年買地,原規定地價 100 萬。民國 100 年先生把地過戶給你,你們申請不課徵(這是第一次不課徵)。民國 110 年你把地賣掉,市值 1,000 萬。計算漲價總數額時,原地價不是民國 100 年過戶那天,而是民國 80 年先生買的那 100 萬。等於漲價 900 萬全部要課稅。這條的節稅效益必須放在「整個家族長期規劃」的視角看,單次過戶看不出它的得失,看完整持有鏈才看得清。
土地稅法第 28-2 條規定配偶相互贈與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遺贈稅法第 20 條另規定配偶間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但土增稅是「不課徵」非「免徵」,等再移轉時要清算。
稅務延期支付的特殊通道。夫妻贈與當下不課土增稅,但稅基並未消除,再移轉時原地價回推到第一次不課徵前,中間累積漲幅一次清算。
贈與人最初取得土地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一次規定的地價。等於計算稅基的起算時點不是夫妻過戶日,而是贈與人最初取得日。
夫妻間任一方將土地無償移轉他方所有的法律行為,包括感情禮物式贈與、家庭財產規劃、離婚前贈與等。離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性質不同,須個案認定。
訂立贈與契約 → 30 日內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現值 → 現值申報書勾選「配偶相互贈與申請不課徵」→ 檢附配偶關係證明 → 取得不課徵證明書 →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當下省下的稅 = 漲價總數額 × 級距稅率(20-40%)。但這只是延後,未來再移轉時要連本帶利清算。真正評估要算「現在延後的 + 未來累積的」總稅負。
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或結婚證明、土地登記謄本、贈與契約書、土地現值申報書(勾選不課徵)、贈與人最初取得時的買賣契約或登記資料(保留作未來計稅憑證)。
依本條第二項,計算自用住宅稅率所需的「出售前一年未營業使用或出租期間」要合併贈與人持有期間。所以配偶接手日起算就可能符合,但要回看贈與人之前的使用情況。
長期持有或傳承給下一代 → 不課徵有利。短期內會再移轉且漲幅較小 → 一般贈與課稅可能反而稅基較低。要看完整持有鏈計算。
| 比較面向 | spouse_gift_28_2 | ordinary_gift | inheritance |
|---|---|---|---|
| 課稅效果 |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延後) | 依漲價總數額按級距課徵 | 免徵土地增值稅(永久免除) |
| 原地價認定 | 再移轉時回推到第一次不課徵前 | 以本次贈與時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 | 以繼承開始時公告現值為原地價 |
| 贈與稅 | 免徵(遺贈稅法第 20 條) | 免稅額 244 萬內免,超過按 10%-20% | 遺產稅,免稅額 1,333 萬 |
| 申請主動性 | 得申請(須主動提出) | 強制課徵 | 依登記自動適用 |
| 規劃效益最大化情境 | 土地長期持有不打算短期出售 | 短期內必須移轉且漲幅較小 | 持有人年事已高且後代願長期持有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夫妻為生活之共同體,且為一般生活事務之相互代理人,而八十四年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時,已將夫妻間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課徵贈與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亦應修法免除,及為避免取巧規避稅負,明定該土地贈與後再移轉他人時,以第一次贈與前該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作為原地價計課土地增值稅。
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受贈土地,於再移轉計課土地增值稅時,贈與人或受贈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有支付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三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其為經重劃之土地,準用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減徵規定。該項再移轉土地,於申請適用第三十四條規定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出售前一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期間,應合併計算。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第一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受贈土地,於再移轉計課土地增值稅時,贈與人或受贈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有支付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三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其為經重劃之土地,準用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減徵規定。該項再移轉土地,於申請適用第三十四條規定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出售前一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期間,應合併計算。
立法理由一、原第一項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時由原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修正為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但書規定亦適用於再移轉之原因為配偶再相互贈與,且選擇課徵土地增值稅情形,爰修正第一項但書規定,並參考現行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五項規定,修正原地價以該土地第一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準。 二、配合原第三十九條第四項重劃土地減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條次變更,修正第二項援引之條次。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夫妻為生活之共同體,且為一般生活事務之相互代理人,而八十四年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時,已將夫妻間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課徵贈與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亦應修法免除,及為避免取巧規避稅負,明定該土地贈與後再移轉他人時,以第一次贈與前該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作為原地價計課土地增值稅。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原第一項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時由原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修正為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但書規定亦適用於再移轉之原因為配偶再相互贈與,且選擇課徵土地增值稅情形,爰修正第一項但書規定,並參考現行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五項規定,修正原地價以該土地第一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準。 二、配合原第三十九條第四項重劃土地減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條次變更,修正第二項援引之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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