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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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營利事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九條或企業併購法第四十五條規定,選擇以金融控股公司或併購後之母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合併申報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合併課稅所得額,加計合併申報各公司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所得額後之合計數。
- 2.前項各公司選擇以金融控股公司或併購後之母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依前項規定加計之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之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損失之減除,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合併申報前,各公司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減除之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按損失發生年度順序分別對應自各該公司當年度同條項第一款、第九款或第十款個別加計項目之所得額中減除,減除後之第一款、第九款或第十款個別加計項目之餘額為負數者,該負數不予計入。 二、自合併申報年度起,各公司依前項規定加計之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或第十款之各公司合計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按損失發生年度順序分別對應自辦理合併申報之金融控股公司或併購後之母公司當年度同條項第一款、第九款或第十款個別加計項目之所得額中減除,減除後之第一款、第九款或第十款個別加計項目之餘額為負數者,該負數不予計入。 三、合併申報後,各公司因股權變動而採個別申報時,該個別申報公司,得將經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減除之前五年內各期合併之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或第十款個別加計項目之損失,逐年按該公司當期第一款、第九款或第十款個別加計項目損失額占合併申報各公司各該款損失額合計數之比例計算之金額,分別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自合併損失發生年度起五年內,按損失發生年度順序於個別申報公司之基本所得額中減除。合併申報之金融控股公司或併購後之母公司得就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減除之前五年內各期合併第一款、第九款或第十款個別加計項目損失額,減除上開個別申報公司依規定比例計算之金額後之餘額,按損失發生年度順序繼續依規定減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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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了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情形下,對合併申報之基本所得額計算和損失減除的規定。 根據本條第1項,營利事業在選擇以金融控股公司或併購後的母公司為納稅義務人進行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其合併申報的基本所得額是根據所得稅法計算的合併課稅所得額,再加計各公司根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的規定計算的加計項目之所得額。 在第2項中,針對前項規定的情況下,合併後的公司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的損失情況,有以下三種情形的損失減除規定: 1. 增加計算的損失:各公司在合併申報前根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的規定增加計算的所得額,在合併後發生並核定的損失,可以在接下來五年內,按照損失發生年度的順序分別對應自己在同樣合併申報項目中的所得額中減除。如果減除後的餘額為負數,該負數不予計入。 2. 合併計算的損失:合併後的公司在合併計算的所得額中,發生並核定的損失,也可以在接下來五年內,按照損失發生年度的順序分別對應自己在當年度合併申報項目中的所得額中減除。如果減除後的餘額為負數,該負數不予計入。 3. 個別申報時的損失減除:合併申報後,如果各公司因為股權變動而採用個別申報時,個別申報公司可以將在前五年內各期合併時的損失,按照個別申報公司當期合併申報項目損失額占合併申報各公司同項目損失額合計的比例計算後,分別在個別申報公司的基本所得額中減除。合併申報的金融控股公司或母公司可以在對其他申報公司的減除金額計算後,按順序繼續減除。 參考資料: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中華民國財政部)
- 第四十九條條文
- 第四十五條條文
- 納稅義務人名詞
- 營利事業所得稅名詞
- 所得稅法法規
- 第七條第一項條文
- 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或第十款條文
- 核定名詞
- 理合名詞
- 第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條文
- 上開名詞
- 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 49 條條文
- 企業併購法 第 45 條條文
-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第 7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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