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明確列舉了屬於非特種貨物的情形,並且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根據該條第1款,若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在辦理完成戶籍登記且有自住事實,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則可免除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的納稅義務。另外,根據第12款的規定,確屬非短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者也可免除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例如,如果某人只擁有一戶房屋並居住其中,辦理完成戶籍登記,且該房屋持有期間內未進行營業使用或出租,那麼該人在出售該房屋時就不需要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同樣地,如果某房地產被確認不屬於短期投機,並經由財政部核定,則該房地產的出售也不會被徵收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 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 三、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者。 四、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五、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 六、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 七、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 八、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 九、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處分者。 十、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 十一、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
立法理由對不動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旨在健全房屋市場,爰參照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二等規定,定明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排除課稅,以符合本條例立法意旨。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特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並有自住事實,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 三、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者。 四、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五、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 六、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 七、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 八、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 九、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處分者。 十、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 十一、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 十二、確屬非短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者。 本條例修正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前項第十二款規定。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序文參照第六條第一項體例修正,並列為第一項。 二、為避免所有權人利用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規避課稅,爰增訂「有自住事實」之免稅要件,以落實本款照顧自住換屋者之立法意旨。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十一款未修正。 四、鑒於現行實務尚有其他非屬短期投機交易情形,因個案情節不一而難以逐一類型化規範,例如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婚前各擁有一戶原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房地,婚後出售其中一戶房地時,已不符合該款僅持有一戶房地之規定等,為避免產生不合理課稅情形,傷及無辜,爰增訂第一項第十二款概括規定,以資周全。 五、為使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發生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能適用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以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爰增訂第二項,定明該款之適用情形,以資明確。
對不動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旨在健全房屋市場,爰參照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二等規定,定明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排除課稅,以符合本條例立法意旨。
一、原條文序文參照第六條第一項體例修正,並列為第一項。 二、為避免所有權人利用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規避課稅,爰增訂「有自住事實」之免稅要件,以落實本款照顧自住換屋者之立法意旨。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十一款未修正。 四、鑒於現行實務尚有其他非屬短期投機交易情形,因個案情節不一而難以逐一類型化規範,例如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婚前各擁有一戶原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房地,婚後出售其中一戶房地時,已不符合該款僅持有一戶房地之規定等,為避免產生不合理課稅情形,傷及無辜,爰增訂第一項第十二款概括規定,以資周全。 五、為使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發生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能適用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以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爰增訂第二項,定明該款之適用情形,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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